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Date
2024-08-13
Case number
TPDM-113-聲-1807-20240813-1
Case category
聲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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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113年 度執字第4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