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Date
2024-06-27
Case number
TPDM-113-附民緝-14-20240627-1
Case category
附民緝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林于婷律師 沈達律師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原案號為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婉莉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本件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無 被告林君翰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原告因本案刑事案件受詐騙而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雖僅記載「附表一編號2至4」,已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至5」),係由車手江霈臻提領款項後轉交予陳俊愷,再由王凱威陪同陳俊愷轉交款項予陳承奕,末由陳承奕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內,被告林君翰並未參與其中。起訴書亦僅就被告王凱威、陳承奕就犯罪事實一(二),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林君翰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二)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從而,原告對被告林君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