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Date

2024-08-09

Case number

TPDV-112-監宣-795-20240809-2

Case category

監宣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蔡曼君 非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相 對 人 余阿治 關 係 人 蔡英君 蔡鴻鈞 蔡佩君 蔡慕周 蔡舜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阿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英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蔡慕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蔡佩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蔡曼君為相對人余阿治之四女,相 對人因○○○○○、○○○○○○○、○○○、○○○○○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五女即關係人蔡英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蔡佩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㈡關係人蔡慕周與蔡舜君自訴外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蔡馨發離世後,因遺產分配等問題,二人多年來未盡孝養之責任,又蔡舜君與相對人及關係人等有多起爭訟、蔡慕周對蔡英君有家暴行為等情;㈢關係人蔡英君與相對人同住,更於相對人患病後留職停薪照顧相對人,由於其於法院任職,對於法律程序也較為熟悉,故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蔡慕周、蔡舜君、蔡佩君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余 阿治現因病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又其有數位子女,於開具財產清冊時不應只由聲請人一人單獨辦理,應由蔡慕周擔任監護人、蔡舜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㈡聲請人取得林森北路之不動產時,承諾將來會承擔蔡馨發與相對人之生活與醫療費用,然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家中之一切費用皆由蔡慕周、蔡舜君支付,並拒絕讓他人探望相對人;㈢相對人住院後,蔡慕周、蔡舜君表示願意分攤醫療費用,然聲請人稱會全數支付相對人之費用,並要求其餘關係人不要介入醫療事務,卻又稱蔡慕周、蔡舜君不願盡孝養責任;㈣蔡鴻鈞涉及多起刑事案件,且曾與相對人爭訟,若由其擔任監護人或會同財產清冊之人,可能導致相對人之錢財無法受到妥適之管理;㈤除關係人蔡佩君退休後將退休金補貼予相對人外,相對人之生活醫療費皆出自己身,又聲請人與關係人蔡鴻鈞多次將其踢出網路群組與家中監看功能,刻意將其與相對人切斷聯繫,試圖營造其不理會相對人之假象;㈥關係人蔡英君無法妥善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就相對人之病情無法作出緊急決策,故不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對關係人蔡慕周、蔡舜君、蔡佩君陳述所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購置林森北路之不動產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況聲請人並未對父母承諾過會負擔父母終老之所有費用;㈡關係人蔡慕周與蔡舜君於審理過程中並未考慮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多次提及相對人之財產云云,又關係人蔡佩君多次質疑醫生所採之醫療措施,並干擾看護之工作,可見其三人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㈢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皆由聲請人及蔡英君支出,花費甚鉅方聲請監護宣告,關係人蔡慕周、蔡舜君、蔡佩君並未提出如何支應相對人安養費用等完善之監護計畫,亦不贊成以相對人之存款支應後續開銷,並未以相對人之利益作為考量,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置辯。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民事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報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親屬系統表、本院一百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決、錄影光碟、LINE對話截圖數份、臺大醫院緩和整合治療宣導圖、蔡英君留職停薪人事命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吳建昌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一百一十年開始認知功能逐漸下降,自同年五月起,生活功能明顯變差且持續退化,目前生活起居均由他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被動接受照顧者協助,無法進行言語交流,即便簡化提問之問題,亦無法以非語言之方式表達動作,雖多次呼喚或重複提問下,偶爾可回應,然多為重複問句無法有適切之回答,亦難以配合指令完成動作。於精神狀態檢查,MMSE結果為零分,相對人無法表達地點定向感及識別人物,雖在辨識物品時,能有所表示但無法說出名稱亦多無反應或僅能搖頭。CASI之部分為零分,總體認知能力達到缺損。CDR部分,就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及失智程度皆為三分。經診斷相對人主要為多重病因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目前生活須人協助,而其處理財務、醫療事務、社區生活之能力甚為缺乏。該症狀為慢性退化之病程,對神經系統和認知功能的影響為不可逆,且醫學上認回復可能性極低,相對人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校附醫精字第一一三四七○○一七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蔡曼君為相對人之四女、關係人一蔡慕周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二蔡舜君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蔡佩君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四蔡英君為相對人之五女、關係人五蔡鴻鈞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無行動能力,現與關係人四同住,對外界之刺激有反應,惟無法與人言語交談,目前家中由特別看護照顧,日常醫療開銷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四負擔。聲請人稱相對人進出醫院頻繁、花費甚鉅,原先由其與關係人四共同支出,然能力有限,故聲請監護宣告盼以相對人之存款支應後續之花銷。關係人一表示由於其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四在照顧相對人之議題上想法分歧,擔心若由關係人四單獨擔任監護人,將不以相對人之利益為優先,故希望由其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二或其他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二不同意由聲請人或關係人四擔任監護人,亦不贊同由關係人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旅居國外,過去一年回臺探望相對人二次,其表示相對人之生命已到末期,並不同意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若將來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認為由關係人四擔任監護人較為合適。關係人四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以相對人之財產支應照顧費用,除自身有擔任監護人之想法外,其他有意願者亦能共同擔任,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五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並無意見,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之鑑定筆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二二二六四○八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十二月三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二○二九○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六、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資料,及關係人蔡慕周、蔡英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鴻鈞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審酌後認為:㈠關係人蔡英君為與相對人同住之主要照顧者,理應由其擔任監護人,但其於訪視時稱相對人目前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多萬元之存款,每月照顧費用高達四十八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如以每月四十萬元之支出計算,尚應足以支應五十個月云云(參本院卷二第一二四頁),惟相對人雖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年事已高,然既為出院在家居住之慢性病狀態,並不表示其絕對無法生存超過五十個月,聲請人與關係人蔡英君之想法,是否於相對人餘命較長時反而陷入困境,值得深思;㈡關係人蔡慕周於訪視時表示未來除以看護全日照顧外,更希望能安排案主入住養護機構,另聘請看護費用與生活費用等花費除由案主動產支應外,其餘由案子女們共同出資協助,以利負擔案主日後之醫療費用(參本院卷一第一○九頁),聲請人雖質疑其希望安排案主入住養護機構之立場,且認為其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但所謂家庭暴力係十多年前之往事(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另由其與關係人蔡英君共同監護,並不會發生憑其個人想法即將相對人送往養護機構之情事,且其與關係人蔡舜君、蔡佩君立場接近,由其共同監護,應較能節制每月照顧費用,且於相對人餘命較長時,亦有助於立場不同之子女共同應對,故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由關係人蔡英君、蔡慕周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㈢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原聲請由關係人蔡鴻鈞擔任,後以其在美國的工作有新的項目和計畫可能耽誤進度為由,改聲請由關係人蔡佩君擔任,顯然聲請人本人並無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蔡慕周、蔡舜君、蔡佩君均表達不認同由關係人蔡鴻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蔡舜君過往與相對人間曾有歷經三審之財產爭訟(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七頁至第三一二頁),應由與其立場較接近之關係人蔡佩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可,不必指定關係人蔡舜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基上,爰選定關係人蔡英君、蔡慕周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蔡佩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蔡英君、蔡慕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余阿治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佩君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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