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

Date

2024-06-28

Case number

TPDV-113-簡抗-2-20240628-1

Case category

簡抗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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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相 對 人 朱競誠 朱威達 朱永琪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確認 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兩案雖當事人相同,惟本件訴訟及前案就A1建物所有權並非為相反之聲明。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7884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9.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A1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前案訴訟之聲明為確認A1建物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案訴之聲明並不相同亦不相反。又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仍無法確認A1建物為抗告人所有,是兩案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是否為A1建物所有權人,仍需藉由本件判決加以確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A1建物乃其取得所有權,而對 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A1建物為抗告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頁),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所有權。然相對人於前案主張A1建物乃朱清香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以抗告人為前案被告,訴請確認A1建物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頁),訴訟標的則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及渠等所有權。是前案與本件訴訟雖當事人相同,惟訴訟標的不同及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可代用,依上說明,非屬同一事件。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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