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Date

2024-08-12

Case number

TPDV-113-補-1690-20240812-2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 政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提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篇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補字第169 0號裁定,於113年7月3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惟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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