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Date

2024-06-28

Case number

TPDV-113-訴-2536-20240628-1

Case category

訴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6號 原 告 胡志男 被 告 吳泰宗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適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葉怡廷於民國101年1月6日結婚迄今 ,被告與葉怡廷為小學同學,被告於110年、111年間至葉怡廷上班之髮廊而重逢,被告明知葉怡廷為有配偶之人,至少自111年4月28日起與葉怡廷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且常常以調情、鹹濕對話聊天,並有調情、發生性行為及發生性行為後討論過程等情,足認渠等間交往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已達破壞原告與葉怡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然原告請 求之法律上權利,被告予以爭執,因原告以被告與葉怡廷間親密對話等作為其配偶權遭侵害之依據,然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得否作為原告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非無疑義。婚姻關係所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就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配偶間是否幸福,不能端就形式上外觀之互動即能定義,況現代婚姻觀念亦有諸多面向,且我國刑法通姦罪業已除罪,可見立法者對於婚姻關係中,一方與第三人為親密互動行為,已不具違法性可言。再者,婚姻關係是否幸福、美滿,應取決於每個人各自對婚姻之解讀而有所不同,換言之,即便兩造於婚姻關係持續中,從無任何肉體或精神上之出軌行為,亦無從確保兩造之婚姻關係得以幸福及美滿,且婚姻之破碎往往有諸多原因造成,通常非僅係一方之單一行為所造成。即便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更須有賴雙方之溝通、互信,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性忠誠之義務,況被告身為第三人,自無對於他人婚姻有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有疑義。由法院任意介入私人婚姻是否美滿,無疑將個人之價值觀決定幸福婚姻之內涵,是原告所提被告與葉怡廷之親密互動是否確有侵害原告重大身分法益而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疑義。倘若法院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法律上權利,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審酌加害情形及被害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葉怡廷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與葉怡廷有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葉怡廷為有配偶之人,至少自111年4月28日起,被告與葉怡廷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且常常以調情、鹹濕對話聊天,互稱色色廷、色色泰,更不乏有二人調情、相約為性行為或性行為後有關過程等如我的衣服都是妳的愛液、我也舒服到全身都軟了、好想再插妳、有機會我們去汽車旅館休息12小時好嗎等對話,有被告與葉怡廷間自111年4月28日起之訊息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9至52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約二年前在髮廊認識葉怡廷,也知道葉怡廷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葉怡廷發生姓行為次數大約有超過10次等,亦有證詞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3至56頁),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7號卷無訛,是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依據為其配偶權受侵害,被告認為此非原告得主張之權利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告已不爭執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與葉怡廷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且目前從事廚師行業,被告為碩士畢業且目前從事貨車司機,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原告111年度申報所得約58餘萬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約17餘萬元,名下無資產;被告110年度申報所得約36萬餘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約36餘萬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約36餘萬元,名下有登記汽車等情,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葉怡廷上開不正當交往行為之期間、態樣,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精神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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