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Date
2024-08-28
Case number
TPDV-113-訴-3578-20240828-1
Case category
訴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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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黃素連(即被繼承人吳慧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慧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貳拾伍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慧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本院卷第25、109、137、15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慧真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伊請領VISA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吳慧真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然吳慧真至113年2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萬8063元未給付(其中本金27萬7346元、循環利息1萬0217元及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5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吳慧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伊前開金額,及27萬7346元自113年2月11日起依前開約定循環信用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吳慧真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信用卡認證:27.247.251.153 ) 於110年4月20日向伊借貸55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經申請變更後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51%按日計息(目前為1.61%+7.51%=9.12%),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於當日將前開款項撥入吳慧真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詎吳慧真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0萬819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計算之利息。 ㈢吳慧真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信用卡認證:39.13.134.47)於1 10年11月23日向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經申請變更後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51%按日計息(目前為1.61%+7.51%=9.12%),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於當日將前開款項撥入吳慧真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詎吳慧真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6萬254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計算之利息。 ㈣吳慧真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信用卡認證:39.11.64.83)於11 1年7月14日向伊借貸45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分72期攤還本息,利息經申請變更後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51%按日計息(目前為1.61%+7.51%=9.12%),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於當日將前開款項撥入吳慧真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詎吳慧真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39萬151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計算之利息。㈤吳慧真已於112年11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並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情事,自應就吳慧真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被 告僅按規定辦理如遺產清冊所示遺產之繼承事宜,未辦理過戶或領取,且吳慧真所遺之汽車不知去向,原告僅得就如遺產清冊所示之遺產取償,不及被告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吳慧真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109、117至165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僅按規定辦理如遺產清冊所示遺產之繼承事宜,未辦理過戶或領取,且吳慧真所遺之汽車不知去向,原告僅得就如遺產清冊所示之遺產取償等語。然查吳慧真於112年11月7日死亡後,業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2號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足稽(本院卷第167 至171頁),而被告有無繼承遺產,係屬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屬於吳慧真遺產之問題。被告僅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慧真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允許。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慧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8萬8063元 27萬7346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40萬8199元 40萬8199元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9.12% 3 小額信貸 16萬2545元 16萬2545元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9.12% 4 小額信貸 39萬1514元 39萬1514元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9.12% 合計 125萬0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