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TPDV-113-訴-3906-20240830-1
Case category
訴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DBS (Taiwan) Commercial Bank Co., Ltd. (DBS Bank) filed a lawsuit against Wu Guo-ming in 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 demanding repayment of credit card debts and a consumer loan. DBS Bank acquired these debts from Citibank (Taiwan) Commercial Bank Co., Ltd. (Citibank) through a corporate division. The defendant, Wu Guo-ming, failed to appear in court or submit any written defense after being legally notified. The court reviewed the evidence provided by the plaintiff, including credit card statements and loan agreements, and found the claims to be valid. The court ruled that the defendant must pay a total of NT$1,778,994, along with the corresponding inte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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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嗣原告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原告與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合併請求之信用貸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77萬9,1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減縮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7月12止,尚積欠16萬3,402元(含本金15萬9,163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23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76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前1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0.1%固定計息,第2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8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13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161萬5,592元(含本金155萬0,125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萬5,46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整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貸款繳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63,402元 159,163元 1.68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615,592元 1,550,125元 5.48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778,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