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Date
2024-06-06
Case number
TPEV-113-北他-25-20240606-1
Case category
北他
Court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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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25號 原 告 于君豪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北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8號判決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確定,並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調卷查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