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Date
2024-06-03
Case number
TPEV-113-北簡-3255-20240603-1
Case category
北簡
Court
臺北簡易庭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5號 原 告 蕭庭蓁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1年10月8 日先後匯款49,980元、49,965元、12,345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等工作,致原告受有共計112,29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黃士杰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吉娃娃」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等工作,黃士杰與「吉娃娃」、陳韋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黃士杰依「吉娃娃」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交付予陳韋潔,隨後陳韋潔則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將其內所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等工作,致原告受有共計112,29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112,29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290元 ,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郭士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假冒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郭士毅,並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郭士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53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小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予黃小慧,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小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 2萬9,985元 3 賴彥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18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郵局人員致電予賴彥辰,並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賴彥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 2萬9,0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蕭庭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癌症基金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蕭庭蓁,並佯稱:因網路有問題,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蕭庭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4、16、18分許 4萬9,980元 4萬9,965元 1萬2,34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