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新北地院函
Date
2024-06-04
Case number
TPHA-113-訴願-13-20240604-1
Case category
訴願
Court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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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13 號 訴願人 蔡詩韻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院楓文字第 113000013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等語。 三、查訴願人具狀提起訴願,雖已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院楓文字第 1130000139 號函影本,惟其訴願書僅記載部分訴願法之規定,未依該法第 56 條敘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經本會於 113 年 3 月 5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2029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函文於同年月 6 日送達訴願人於郵寄訴願書時所使用之信封袋上載明之地址即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 210 號 2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