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6-04

Case number

TPHM-113-上易-546-20240604-1

Case category

上易

Court

臺灣高等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Defendant Liu Jie-hao was charged with damaging property after smashing the car window of complainant Lu Xin-kuan during a dispute over a debt. The first-instance court sentenced Liu to four months in prison, noting that he had not yet reached a settlement or compensated the victim. Liu appealed the sentence, arguing that his actions were an impulsive reaction to being owed money and requesting a lighter penalty. The appellate court reviewed the case and found that the original sentence was appropriate and proportion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Consequently, the court dismissed the appeal and upheld the original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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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傑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劉傑濠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7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信寬從民國000年0月間向我 邀約投資音響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在107年1月藉週轉為由賣車給我,收款100萬元,之後該車輛報遺失無法過戶,中間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其又拿假錶抵帳,投資款也沒有交代人就消失,共欠我300萬元。這次是要去查扣財產來處理與我之間的債務,當時告訴人裝可憐,說需要開車工作才有收入,才說好先讓告訴人用車子去借錢,可是當天陪告訴人跑了兩間當舖,告訴人都不願意借款,也不要扣車。我們都在說氣話時,告訴人講到砸車,我才衝動砸了這台車,當時我想說可以用告訴人欠我的錢抵扣賠償金。因此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回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議員助理,離婚,月收入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均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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