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Date

2024-08-27

Case number

TPHM-113-上訴-2751-20240827-1

Case category

上訴

Court

臺灣高等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寬 義務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112年度偵 字第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慧寬與王良能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0月 間以王良能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號房屋(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及坐落地號新竹縣○○市○○厝第000-0、000-00號、新竹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向「京華當鋪」(址設苗栗縣○○鎮○市路○段000號,負責人連振立)借款250萬元後,仍有資金需求,明知未經王良能同意或授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慧寬向王良能佯以為其子作保,經王良能於110年3月2日前往新竹○○○○○○○○○辦理印鑑證明及補發國民身分證,吳慧寬即於110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攜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王良能之印章、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與「阿明」相偕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不知情之張文魁代書辦公室(下稱張文魁辦公室),由「阿明」持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冒充為王良能本人,並出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向呂森榮借款,而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王良能」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王良能」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另將王良能印章交由張文魁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文件盜蓋其印文,表彰王良能本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簽發本票向呂森榮借款450萬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良能本人,並透過張文魁轉交呂森榮而為行使,致呂森榮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吳慧寬、「阿明」即於翌(5)日上午11時41分許,會同張文魁、連振立前往新竹縣○○地政事務所,經張文魁依呂森榮指示將257萬5000元交付連振立清償借款,取得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再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對王良能國民身分證,並為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所有權人王良能以系爭不動產為呂森榮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王良能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呂森榮即於110年3月11日委由張文魁在前址辦公室內,將餘款192萬5000元交付吳慧寬。 二、案經王良能、呂森榮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吳慧寬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4至106、145至15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是王良能有資金需 求,委託被告覓得金主呂森榮借款,王良能礙於面子問題不願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自行委託其友人「阿明」代為出面,被告僅是陪同辦理,所需證件、文件、印章均是王良能親自交付,王良能並於110年3月4日、3月5日、3月11日駕車搭載被告、「阿明」前往張文魁辦公室或○○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務,本案確經王良能授權,所借得款項除清償「京華當鋪」借款外,已全數轉交王良能,被告為王良能同居女友,依其指示配合行事,並無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良能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於000年00月間以王良 能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向「京華當鋪」負責人連振立借款250萬元後,被告於110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攜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王良能之印章、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與「阿明」相偕前往張文魁辦公室,由「阿明」持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冒充為王良能本人,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簽立「王良能」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簽立「王良能」署名並按捺指印,另將王良能印章交由張文魁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用印,經張文魁轉交呂森榮,呂森榮因而同意借款450萬元,被告與「阿明」即於翌(5)日上午11時41分許,會同張文魁、連振立前往新竹縣○○地政事務所,經張文魁依呂森榮指示將257萬5000元交付連振立清償借款,取得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再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對王良能國民身分證,並為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所有權人王良能以系爭不動產為呂森榮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公文書,呂森榮即於110年3月11日委由張文魁在前址辦公室內,將餘款192萬5000元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偵查卷宗【下稱2235他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65至66頁、5597偵卷第8至9、39至42頁、29偵續卷第51至55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0至52、194至1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森榮(2235他卷第47至48頁、1495他卷第30至32頁)、證人張文魁(2235他卷第50至51頁、29偵續卷第73至7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抵押借款契約書(2235他卷第6頁)、本票(2235他卷第6頁反面)、呂森榮110年6月23日存證信函(2235他卷第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2235他卷第8至16頁)、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2235他卷第17至21頁)、109年12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2235他卷第22至31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235他卷第31頁反面)、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2235他卷第34頁)、新竹縣○○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067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2235他卷第75至114頁)、新竹○○○○○○○○○111年3月25日○○市戶字第1110000756號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235他卷第117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1495他卷第10至18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抵押借款非經王良能授權所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良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平常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印章等放在臥室抽屜內,吳慧寬是我同居女友,可以隨意取得,我沒有去過張文魁辦公室,我也不認識「阿明」、張文魁、呂森榮等人,是收到呂森榮的存證信函才知道借款的事情,當時我和吳慧寬還沒分手,我就問她這件事,吳慧寬坦承私自去借款,她說要拿去投資,賺了錢就可以還款,我因為這件事情爆發就與吳慧寬分手了等語(2235他卷第55至56頁、29偵續卷第43至45頁),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168至184頁),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證人即王良能之女王欣禾於偵查中證稱:父親收到呂森榮寄 發的存證信函當天就打電話給我,我用LINE問吳慧寬發生什麼事,後來吳慧寬封鎖我,也不接我電話,後來有一天我回家遇到吳慧寬,我就當面問她,吳慧寬說她借錢是要拿去借給別人賺利息等語(29偵續卷第46至48頁),此為王欣禾向被告質問本件借款之親身經歷,非屬傳聞或重複性證據。且被告於110年7月1日搬離王良能住處時,與在場之王欣禾口角爭執,而有如下對話(29偵續卷第193至202頁):王欣禾:那為什麼對方願意借你錢啊?爸爸又沒有出面?   吳慧寬:所以我跟妳講這個事跟妳爸爸沒關係啊!妳聽不懂 哦? 王欣禾:我知道啊!但是為什麼他會借妳?他有這麼蠢哦? 當事人沒有出面他為什麼借妳啊? 吳慧寬:他們也是貪圖利息嘛!所以我隨便找一個人去偽裝 他就去……他就是這樣,所以我跟妳講妳爸爸根本    就沒事嘛!這事情是我嘛!妳還要找這個律師去花這 個錢,妳怎麼那麼笨勒?   (略) 吳慧寬:妳講話真是太過份了,我跟妳講,我這次絕對不會    幫你們,不然你們給我試試看,妳就去告我,我全 部都講妳爸做的,我讓妳一毛錢都得不到,我本來 還心軟了,我跟妳講妳現在對我這種態度,妳給我 走著瞧,上法庭我就說是妳爸做。 王欣禾:錢呢?請問錢呢?吳慧寬:錢花掉啦!(略)吳慧寬:妳厲害啊!妳請個律師20萬,神經病才會這樣子 做。 王欣禾:妳花了450萬,我20萬算什麼?吳慧寬:妳去問一下天下的人有律師費要20萬嗎?王欣禾:妳去問天下的人誰會蠢到把房契地契偷走。吳慧寬:妳要講什麼隨便妳。王欣禾:不是妳拿走的嗎?妳有經過他同意嗎?吳慧寬:有!我現在要講有,我上法庭就講是妳爸同意的, 口頭上同意,我看妳有什麼辦法。 (略)   吳慧寬: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我投資的錢輸不回來。   王欣禾:妳為什麼要拿房契地契去抵押?   吳慧寬:我今天才會造成這樣的地步。   王欣禾:為什麼要房契地契去抵押?為什麼?   吳慧寬:我想賺錢嘛!   王欣禾:為什麼不敢告訴我們?   吳慧寬:我是想告訴他嘛!但是還沒有機會嘛!   王欣禾:因為妳根本就還不出來,請問這450萬去哪裡?妳從    來沒有解釋過。   吳慧寬:我已經講了,我投資桃園的夜市,300萬,因為4 股有1200萬,我投資了1股,每個月至少有20萬淨    利,我想說很快就會回本,我賺的錢也是為了這 個家,我在這個家花了不夠多嗎?   (略)   吳慧寬:我偷妳家房契地契我承認,所以我跟他講這件事情    我會承擔。   (略)   王欣禾:吳小姐,請問妳現在有覺得自己偷房契地契這件事    情是錯的嗎?   吳慧寬:我錯啦!我是錯的啊!所以我跟妳講我必須承受我被    關的最後情況,但是我也可以不承認。   (略)   王欣禾:我只是想知道妳這些錢,借給那些人剩下的呢?都    沒有了?   吳慧寬:我借給攤商那些是我投資買賣的,是我投資他們兄    弟綁的那個……所以他每天要收……所以每個禮拜跟我 結算一次,一個月我可以拿20幾萬嘛!當初是這樣 講的,我想那450萬我很快就可以攤完嘛!到時候我 再跟你爸爸承認這個事情,錢也到手了……   (略)   吳慧寬:這筆錢是我收的又不是妳爸爸收的,所以跟妳爸爸    何關。   (略)   吳慧寬:好那不管……反正我跟妳爸是同居關係,同居關係    是視同夫妻,我跟妳講,我現在要把事情賴到你們 身上,我一點事情都沒有,因為不是我簽的,都是 他們兩個簽的,而且是一個第三者簽的,我跟妳講 我可以當成局外人喔!我今天還是去……   王欣禾:但是錢是妳拿的耶!   吳慧寬:錢是我拿的……我只是拿錢而已啊!他對我用民事    的,我還這個錢啊!看怎麼還,就這麼簡單。   與卷附前揭存證信函及被告與王欣禾之LINE對話紀錄對照以 觀,呂森榮於110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良能要求清償借款後(2235他卷第7頁),王欣禾即自110年6月25日起與被告聯繫要求出面說明,為被告所拒(2235他卷第33至37頁),直至110年7月1日經王欣禾當面質問,被告始坦承未經王良能同意擅取權狀,及找人冒充王良能簽名設定抵押借款供自己投資之原委如上,堪認王良能對於本件抵押借款確不知情。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其係為維護王良能而有上開對話云云,執為抗辯,然觀前開對話全文,被告不僅就本件借款用於個人投資之細節詳為陳述,且情緒氣憤,甚至揚言將於開庭時宣稱是經王良能同意所為,以撇清自己責任,實無任何擔心王良能遭女兒責難、維護王良能形象之跡,其所辯顯非事實。  ⒊再者,證人連振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000年00月間吳 慧寬與王良能一起來「京華當鋪」借款,印象中是吳慧寬有一個兒子(好像姓黃)要做生意,王良能要幫她借錢,我幾乎都是與吳慧寬聯絡,期間吳慧寬打電話問我能否增貸,我考量他們有拖欠利息的情況,沒有同意,之後是吳慧寬說要還我錢,約我去○○地政事務所等語(29偵續卷第78至80頁)。證人王慶昇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借款是我介紹,當時吳慧寬要借450萬元,請我幫忙詢問,我就聯絡謝謙德,因為謝謙德有認識的金主,吳慧寬說要用她老公名下房子做二胎,我不認識她老公王良能,110年3月4日簽約當天是我開車載吳慧寬、「王良能」到張文魁辦公室,因為吳慧寬說他不知道在哪裡,我就和吳慧寬約在竹南環市路,吳慧寬開車過來,停在停車格內,「王良能」坐在後座,她的車上只有他們兩人,吳慧寬下車換到副駕駛座,由我開車,吳慧寬在車上說後座是他先生,我稱呼他「王大哥」,我把車開到張文魁辦公室,就打電話給謝謙德,謝謙德叫張文魁出來接我們進去辦公室,張文魁有拿王良能的身分證確認等語(5597偵卷20至21頁、29偵續卷第150至153頁)。證人謝謙德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吳慧寬,是經由王慶昇得知吳慧寬有借款需求,王慶昇知道我這邊有民間借貸的金主,介紹吳慧寬給我認識,我與吳慧寬見過好幾次面,她說房屋還有殘值,要做二胎借款,因為銀行貸款年限很低,所以才找上我們,我就把呂森榮介紹給吳慧寬,後續交由呂森榮指定的代書張文魁處理,110年3月4日簽約當天我有去張文魁辦公室,當時吳慧寬、「王良能」、張文魁、王慶昇都在場,在這之前我沒有見過王良能,我想說一定是本人等語(5597偵卷20至21頁、29偵續卷第71至73頁)。證人張文魁則證稱:當時是謝謙德、呂森榮說王良能、吳慧寬要借款,他們雙方自己聯繫好借貸金額後,才來我辦公室簽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等,我有問吳慧寬前手二胎貸款的情形,吳慧寬說要代償,前手代書是竹南鄭忠勝代書,隔天就約前手債權人連振立到○○地政事務所,「王良能」也有到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跟他核對身分,設定登記辦好之後我就通知呂森榮,後來是吳慧寬開車載「王良能」來我辦公室拿錢,與之前到場的「王良能」是同一個人等語(2235他卷第50至51頁、29偵續卷第73至75頁)。由以上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王良能前於000年00月間向「京華當鋪」借款時,被告即為主要聯絡人及資金需求者,繼之亦是由被告與王慶昇、謝謙德聯繫向呂森榮借款,並通知連振立到場受償、辦理塗銷登記,其過程確由被告主導。  ⒋王良能就本件借款是否經其本人授權或同意,雖有利害關係 ,然以上事證俱足補強其前開證詞為真。本案係被告個人有資金需求,利用王慶昇、謝謙德、張文魁均不認識王良能之機會,由「阿明」冒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王良能完成設定登記,並以王良能名義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私文書,遂行詐借金錢之目的,至臻灼然。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本案是王良能有資金需求,礙於面子問題不願親 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行委託其友人「阿明」代為出面云云。然此非唯與被告本人向王欣禾說明之借款原委扞格不入,且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貸款說明」:110年3月4日本人與王良能、小白(指王慶昇)至金主委託之張先生頭份市○○街00號1樓見面,雙方確認借款事宜,在其提供之本票、契約書共同簽名蓋章(手印),次日由王良能在地政事務所親自送件辦理設定登記(5597偵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不僅隱匿「阿明」冒充王良能出面一事,更已直承:「本人亦事前告知王良能本次貸款事宜,王良能亦確認同意貸款」,即本件借款為被告個人資金需求之事實。況王良能縱因公職與○○地政事務所人員熟識,然其甫於109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京華當鋪」連振立借款(2235他卷第83至87頁),何有於數月後再次辦理抵押貸款時刻意迴避之必要,遑論倘王良能與○○地政事務所人員熟識,該等人員當可辨識真實人別,其推由「阿明」出面冒充,反將遭熟識之人識破,徒增風險與困擾。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  ⒉又被告辯稱:110年3月4日、3月5日均是王良能駕車搭載其與 「阿明」前往張文魁辦公室及○○地政事務所,3月11日亦是王良能駕車載其至張文魁辦公室,其取得剩餘借款後,即在車上全數交付王良能云云。然被告所稱王良能不便進入○○地政事務所之理由並不合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問:隔天去地政事務所時是誰一起去?)地政事務所那天王良能沒有去。」等語(29偵續卷第54頁),證人王慶昇亦明確證稱:110年3月4日簽約當天是我開車載吳慧寬、「王良能」到張文魁辦公室,因為吳慧寬說她不知道在哪裡,我和吳慧寬約在竹南環市路,吳慧寬開車過來,停在停車格內,「王良能」坐在後座,她的車上只有他們兩人,吳慧寬下車換到副駕駛座,由我開車到張文魁辦公室,吳慧寬在車上說後座是他先生等語如前(5597偵卷第20至21頁),復據被告向王欣禾說明本件借款係供自己投資使用,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拿到100多萬,就要被判3年半」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卷存事證不符,難認屬實。  ⒊本件借款所使用印鑑證明雖係王良能於110年3月2日前往新竹 ○○○○○○○○○辦理,然其就此部分具結證稱:當時吳慧寬說他兒子當空軍志願役,想要貸款買車買房,要我幫忙作保,我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29偵續卷第43至45頁),此情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政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0年我母親有用我的名字在嘉義買一間二手屋,王良能有給她錢,買了之後母親說她被王良能趕出來,就把房子賣掉了等語(29偵續卷第153頁),若合符節,被告以王良能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主張本件借款係王良能授權所為,不僅不足為據,由此適足證明被告取得本件借款,應有部分作為購屋使用。至王良能於110年8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雖有「被告於同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之記載,然該書狀係由告訴代理人出具(2235他卷第1至2頁反面),王良能本人於偵審過程均否認曾於110年3月5日前往○○地政事務所之事實,此部分應是與告訴代理人說明案情提出告訴時,與其本人於110年3月2日前往○○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一事有所混淆所致,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案依上開事證相互參憑,足認本件借款確為被告個人資金 需求,王良能縱使曾有處分房產之意,其原因動機並非僅只一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朱玉琴,以資證明王良能曾於109年底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與「阿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張文魁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文書盜蓋「王良能」印文,偽造各該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推由「阿明」持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並以偽造之本票、私文書向呂森榮詐借金錢,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4條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擅取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供「阿明」冒用其身分,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事實,且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166、167頁、本院卷第99、143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與王良能同居而有取得證件、印鑑、權狀之機會,未經同意,率將王良能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予他人詐取款項,造成呂森榮之債權未獲有效擔保,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反省之意,難認態度良好,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96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說明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92萬5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王良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暨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王良能 吳慧寬 110年3月4日 450萬元 發票人欄 「王良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235他卷第6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1 抵押借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債務人欄 「王良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235他卷第6頁 其他約定事項簽收人欄 「王良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債務人兼義務人簽名欄 「王良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39100號) 連件序別欄 「王良能」之印文1枚 2235他卷第105、106頁 正面委任關係欄 「王良能」之印文1枚 正面備註欄 「王良能」之印文2枚 反面申請人及簽章欄 「王良能」之印文4枚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正反面左方 「王良能」之印文2枚 2235他卷第107、108、110頁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王良能」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王良能」之印文1枚 檢附之王良能身分證影本 「王良能」之印文1枚 4 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39110號 連件序別欄 「王良能」之印文2枚 2235他卷第112、113頁 正面委任關係欄 「王良能」之印文1枚 正面備註欄 「王良能」之印文2枚 反面申請人及簽章欄 「王良能」之印文4枚 5 預告登記同意書 左側 「王良能」之印文1枚 2235他卷第114頁 立同意書人蓋章處 「王良能」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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