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Date
2024-06-11
Case number
TPHM-113-抗-1006-20240611-1
Case category
抗
Court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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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語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30日裁 定(2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計2份)各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語瞳(下稱受刑人 )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詐欺、妨害秩序、偽造文書等82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等6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13、1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其餘編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二各編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向檢察官聲請,附表二各編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均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1年(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關於附表一部分: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二)經查,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雖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1、3、4、7、14、16、22、23加計其餘編號之宣告刑總和)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即內部界限),惟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共計80罪(另2罪為偽造文書、妨害秩序)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08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特定期間,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詐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罪獲利非多。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減刑幅度不大或未定執行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法院就上揭有關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之各情未予審酌,未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泛謂已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均為詐欺犯行,該等犯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併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為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審就附表一部分之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關於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4罪之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⒉惟查,受刑人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5日起分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件在卷可查(詳執聲案卷),原審法院就附表二各罪於113年4月30日裁定之際,受刑人已在監0○○○○)執行中,原審法院並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之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26年10月14日,發指揮書之情形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乃原審逕予裁定(執聲案卷第5頁僅有受刑人對附表一各罪定刑表示意見,並未對附表二各罪定刑表示意見),難認允當,受刑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