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Date

2024-08-12

Case number

TPHM-113-聲-2090-20240812-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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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泓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泓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貳拾伍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廖泓傑(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手段、類型不同,衡酌其所犯2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113年8月31日執行期滿(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8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 108年11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 108年12月9日 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2 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2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 111年2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 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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