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TPHV-113-上簡易-1-20240830-1
Case category
上簡易
Court
臺灣高等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This case involves a dispute arising from a leaky rental property. The defendant, Dai Da-wei, used the vulgar phrase "gan ni niang" (a severe insult) towards the plaintiff, Liao Jian-zhang, during an argument. The court determined that although the number of witnesses was limited, the defendant's actions constituted an infringement of the plaintiff's reputation. Considering the educational backgrounds, financial situations, and the context of the incident, the court ordered the defendant to pay the plaintiff 10,000 New Taiwan Dollars in compensation for non-pecuniary dam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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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戴大為 被上訴人 廖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0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8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屋內(下稱系爭處所),因伊友人租屋漏水問題要求上訴人方面處理,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竟以「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侵害伊之名譽,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元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處所雖有出租他人使用,惟事發地點乃在 室內,不符合「公然」之定義,本件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18時25分許,在系爭處所遭 上訴人以系爭言詞相向;㈡上訴人前開所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其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千元,並得易服勞役;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公然侮辱罪名成立,但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免刑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3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名譽,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又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系爭處所對被上訴人以「幹你娘」 等系爭言詞辱罵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指稱甚詳,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信此與事實相合。 ⑵上訴人固抗辯當日在場者僅有其母、胞弟,被上訴人及其 友人,人數固定且無增加可能,陳述系爭言詞應不符合公然要件,無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於斯時,除兩造以外,既仍有其他數人在場,並親睹兩造言語爭執,上訴人所用系爭言詞,顯亦未對被上訴人之人格予以充分尊重,依一般社會通念,更寓有蔑視之意;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屬親故,突遭上訴人以系爭言詞鄙夷相向,勢必感受難堪、屈辱,值此客觀情境,上訴人前開所為更已足使在場他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無端貶抑,揆諸前開說明,無論上訴人所施侮辱有無符合公然要件,仍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並達情節重大程度無誤。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之系爭言詞受有侵 害,因此造成其精神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故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2.本院審酌兩造因租屋漏水處理問題引發糾紛,然當時在場見聞人數有限,衡情上訴人所為亦不至於有何時間上之延續性,且上訴人有感被上訴人並非實際租屋之人卻意見甚多,認為被上訴人態度不善且故意挑釁,遂以系爭言詞相向,實乃事出有因;又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被上訴人博士畢業,現擔任大學教職(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近年有租金所得收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個人投資,而被上訴人除有任職之薪資所得外,亦有個人之不動產與投資(見本院卷第37至78頁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允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0日當庭送達上訴人之翌(21)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亦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