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Date

2024-06-27

Case number

TPHV-113-抗-601-20240627-1

Case category

抗

Court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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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陳羅李妹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112年度拍字第191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土地(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32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本件應考量伊及伊之子陳庭智係受詐騙而借款、設定抵押權,而減、免命供擔保金額。又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可能受有無法運用資金之利息損失,以民國113年4月15日五大銀行平均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僅1.718%,相對人於異議之訴所餘辦案期間4年又0.5月所受利息損失僅約256萬9126元,本件供擔保金額至多應以此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准伊免供擔保金。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法院如已為斟酌而定擔保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700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110年5月2日起,其中1200萬元自111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之違約金(即每百元每年72元之違約金,原審卷第43至51頁),則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而延後受償,可能受有停止期間不能運用該筆資金之損害,即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認定相對人延後受償可能發生利息損失之計算標準。又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裁定估計系爭執行程序因異議之訴審理而停止之期間為4年6月,且僅以相對人本金債權3700萬元計算其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利息損失為832萬5000元(計算式:3700萬元×5%×4.5=832萬5000元),並據此酌定擔保金額,並無不當。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利息損失應以五大銀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云云。惟相對人利用資金之方式不以存款為限,其為一般交易時,原可依法向遲延給付之債務人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況以相對人從事二胎借款、土地開發等業務,此有相對人名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頁),可預期其運用資金之收益更高,是以銀行定存利率計算擔保金數額,並不足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聯合他人以詐欺手法使伊之子陳庭智向相對人借款,並提供伊及陳庭智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云云,均係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實體事由,尚待本案訴訟法院調查判斷,非原裁定於定供擔保金額時所得審認,抗告人執此抗辯應減或免除供擔保金云云,不足憑採。從而,原裁定酌定抗告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832萬5000元,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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