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持分

Date

2024-08-22

Case number

TPHV-113-重上-564-20240822-1

Case category

重上

Court

臺灣高等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張孫碩 張宏基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石城等間確認派下權持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張石城等61 人對於祭祀公業張永慶(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持分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又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於本件起訴時為新臺幣(下 同)1億4657萬4253元(原審卷㈠125至139、149至151頁,本院卷 55至61頁),被上訴人所佔派下權持分比例合計為0.000000000 (原審卷㈠2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5萬6903元 【計算式:146,574,253×0.000000000=10,956,903,小數點以下 4捨5入,原審誤以0.000000000為計算,惟不影響計算結果,附 此敘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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