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投資款

Date

2024-08-21

Case number

TPSV-112-台上-373-20240821-1

Case category

台上

Court

最高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吳東泰(兼王美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羽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0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王美文於民國112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 吳東泰外,均抛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等件可稽,吳東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 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 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訴外人曹秀枝代理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委任王美文、上訴人 投資大陸地區海南省臺灣村之開發,並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雙方成立委任契約,惟其等未曾向被上訴人報告投資 案之開發計畫時程及進度等事宜,亦未提出任何投資報告等資料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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