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Date

2024-06-27

Case number

TPSV-113-台簡抗-139-20240627-1

Case category

台簡抗

Court

最高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9號 再 抗告 人 李明才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旻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父親、配偶之受扶養順序優先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伊需扶養伊父親、配偶、另3名子女、患有罕見疾病無謀生能力之大姊、領有永久身心障礙證明之二姊,並需支付自用住宅貸款,伊支出大於收入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原法院未命伊說明或補提相關事證,未依職權調查伊扶養親屬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審酌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有無謀生能力,逕認伊親屬無受扶養之必要,伊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由伊及相對人依4:1比例負擔每月扶養費新臺幣2萬4000元,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116-1條、第1117條、第111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8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酌定再抗告人分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比例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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