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Date
2024-06-27
Case number
TPTA-112-交-2140-20240627-2
Case category
交
Court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Analysis
Summary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0號 原 告 張芷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1TB302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3時5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車在宜蘭縣○○市○○路0號前之人行道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通報民眾報案,乃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1TB30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8日前(原告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2年9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填具「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31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1TB30217號違反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9月8日23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機車,於宜蘭縣○○市○○路0號前為警查獲,致遭裁處600元罰鍰,被告所為裁決違法(於所為「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則記載:「要求看店內監視器,我剛進去而已〈才5分鐘,然後一直坐在靠窗1號桌右手邊位置〉,罰的原則應該是:『我本人不在場,而且再加上如果有人要我移車。我人一直都有在,我都看到看見機車,一直在我的視線範圍內。』,也沒有停在雙黃線馬路邊,你惡意開單就在我正前方眼前1號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覆略以:查申訴人所有車號000-000重機車,於112年9月8日23時50分,在本轄宜蘭市○○路0號人行道違規停車,經民眾110報案檢舉,為本分局員警到場舉發。復檢閱本案舉發同仁密錄器影像,可見該車停放於人行道(寬度未達3公尺),本為法定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另申訴人拒簽拒收,舉發同仁依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載於舉發單,違規事實明確,…。2、另依宜蘭縣機車及自行車停車秩序實施要點第2條第3款略以:「未設人行道或人行道寬度未達三公尺時,應停放於騎樓地,並沿騎樓地外緣停放,以一列為限,車體應與騎樓地外緣標齊,惟每一建築物應保留至少一公尺之通道。」。經再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違反上開規定,爰認違規屬實。本案既然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就機車及自行車停放設置有特別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應遵守,系爭車輛違規屬實,應無疑義。3、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一直在其視線內,且無人要求其移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7頁、第9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0月26日警蘭交字第112002994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101頁、第103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一直在其視線內,且無人要求其移車,乃 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9/08(下同)23:50:38,1藍色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而警員已在該機車旁。②於23:51:25,1女子在上開機車停放處後方之便利商店內靠落地窗之坐位朝外看。③於23:51:43,該女子走出便利商店。④於23:52:16,該女子走至該機車旁,而警員也立於該機車旁。」。據此,足見系爭機車確係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復衡諸警員到場後逾1分鐘,原告始走出便利商店而朝系爭機車走去,是本難認系爭機車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況且,原告於前揭「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亦自承:「我剛進去而已(才5分鐘,然後一直坐在靠窗1號桌右手邊位置)…」,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時間即非「未滿3分鐘」。3、從而,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未符合「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要件,自屬「停車」,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則被告據之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