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6-28
Case number
TTDM-113-簡-86-20240628-1
Case category
簡
Court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自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3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苗自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苗自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被害人裴婉如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恐嚇取財、賭博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中肄業,參本院卷第7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苗自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自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巷內,徒手竊取裴婉如所有腳踏車1輛(已發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裴婉如於同日9時5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苗自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裴婉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