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Date
2024-08-02
Case number
TYDM-112-金訴-848-20240802-1
Case category
金訴
Cour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雋呈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劉家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雋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雋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雋呈於民 國110年5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作為掩飾、隱匿第 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本 案帳戶之提款車手,並由某詐欺者於110年4月23日中午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慧玲,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的網站操作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張慧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7日15時27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劉玉龍(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後,復由某詐欺者於同日15時28分,將30萬元轉匯 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由江雋呈依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 在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萬元(包括另筆不詳之22 萬元款項)後交付與某詐欺者,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且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雋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有於110年5月7 日15時46分提領52萬元之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一直都是從事當鋪業,這是用來索取客人的本金及利息,我只是把錢回帳給當鋪,我們做比較久的,自己的帳都是自己算,當鋪會有一個零用金,有一個帳本,這筆52萬元我就放在當鋪之零用金盒子裡面,證人即葡京當鋪店長彭賢君會去清算。我從來不認識詐騙集團,都是工作上的往來云云;辯護人等則辯護稱:之所以會有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因為被告在葡京當鋪擔任業務,為了方便還款才提供帳號給客戶匯款,被告也是在收取款項後就交給當舖,至於客戶匯款的金錢來源被告無從得知。另從彭賢君的證詞可知,當鋪業務都以提供自身帳戶的方式供客戶來進行還款使用。且彭賢君明確表示,其確實記得吳恩碩至當舖借款52萬元,該筆款項是由被告去還款,檢察官雖然質疑被告無法提出相關的文書證明,但事實上證人陳述本來就是一個證人方法,沒有辦法因為帳目已經銷毀就認為證人的說法並不屬實。證人即當鋪負責人李青松實際上並沒有參與當舖的放款、收款的業務,所以應以彭賢君的證詞為準。另外本案帳戶裡面沒有很多筆還款、匯款,是因為會去當鋪借款的人通常很多人帳戶都已經不能用,是處於信用不良的狀態,所以借錢、還錢都是用現金交易的方式比較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110年5月7日15時46分在元大商 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2萬元後交付予他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審金訴卷第40、金訴卷第33頁);而證人劉玉龍有申辦上開永豐帳戶,且其僅係人頭帳戶提供人,並未向當鋪借貸,又告訴人張慧玲有於上開時間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110年5月7日15時27分匯款30萬元至劉玉龍上開永豐帳戶內後,復由某詐欺者於同日15時28分,將3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過程,亦經劉玉龍於警詢證述(偵16916卷第39-43頁)、張慧玲於警詢證述(偵16916卷第87-91頁)在案,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劉玉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6卷第55-70頁)、張慧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916卷第99-1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16卷第133頁)、匯款申請書(偵16916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916卷第147、149頁)、元大銀行111年7月4日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916卷第249-255頁)、取款憑條及共用認證單(偵37160卷第49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2月12日函(偵37160卷第59頁)、元大銀行112年12月6日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5-5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52萬元款項,確係張慧玲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本案帳戶之用途,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我 提供本案帳戶供當鋪客人還款、繳利息之用。我有將提領之52萬元回帳給當鋪,放在當鋪之零用金盒子裡面等語(偵緝卷第51-54、審金訴卷第40頁)。然此與李青松於警詢、偵查證稱: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帳戶供當鋪使用等語(偵緝卷第70、77頁),並不相符,且觀諸本案帳戶110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7頁)可知,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除於110年5月6日有1筆36萬元匯入及於同日再有1筆提領36萬元之交易紀錄外,別無其他交易紀錄,此顯然與作為還款、繳利息用途之帳戶理應會有多筆款項匯入、提領紀錄之常情,不相吻合,足見本案帳戶顯非作為當鋪客戶還款、繳利息使用。又該帳戶於110年5月7日之前,餘額僅有49元,嗣於110年5月7日由不詳人於15時25分匯入1筆22萬元,及張慧玲於同日15時28分匯入遭詐款項30萬元後,相隔約18分鐘,旋由被告於同日15時46分臨櫃提領52萬元,則倘若被告對於張慧玲遭詐款項經輾轉匯入至本案帳戶乙事全然不知情且未參與,何以得旋即將該筆30萬元款項連同另筆不詳人匯入之22萬元,合計52萬元全數提領一空。又被告固辯稱其係將52萬元回帳給當鋪,放在零用金盒子,不認識詐騙集團云云,然彭賢君已於本院審理證稱:零用金相關紀錄報表只有112年的,更之前沒有等語(金訴卷第11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遑論某詐欺者不可能無端突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順利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情況下,貿然將大費周章辛苦詐得之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遭人領走甚明,因此,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詐欺者作為層轉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某詐欺者,且其對於依某詐欺者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乙事,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其與某詐欺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係吳恩碩之男子向其任職之當鋪借款52萬元 ,隨後向其表示要還款,其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吳恩碩作為還款使用,其確認收到款項後便臨櫃提領52萬元返還當鋪,嗣該筆52萬元又貸與陳鴻文云云,並提出持質人吳恩碩、陳鴻文之當票各1紙(金訴卷第47、49頁)以為佐證。然前開2紙當票均為影本,而依彭賢君於本院審理證述:陳鴻文這筆沒有還款,被告把這52萬元買下來,我給被告當時客人簽的資料如車輛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書包含當票三聯。吳恩碩這筆結清後資料存放在當鋪金庫保存1年,當票已經不在了。吳恩碩的當票影本不是我本人提供給被告的,被告沒有跟我要過該當票影本。當鋪現在都沒有留存有關於吳恩碩、陳鴻文這2筆的任何文件資料,我沒有因為本案提供任何資料給被告等語(金訴卷第123-126頁),可知關於吳恩碩的當票原本原係存放在葡京當鋪金庫,然因超過保存1年之期限而原本已經無留存、陳鴻文的當票原本則係由彭賢君交予被告留存,且彭賢君並無因為本案提供任何資料給被告。是依彭賢君之證言,吳恩碩之當票原本已經銷毀,自無從確認被告提出之吳恩碩當票影本之真正;而陳鴻文之當票原本係由被告保存,故被告應能提出陳鴻文之當票原本以供本院核對真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沒有辦法提出當票正本供核對等語(金訴卷第126-127頁),又前開當票上所記載之吳恩碩已於112年3月5日死亡、陳鴻文已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足參,是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提出之前開當票為真正,且檢察官亦爭執該2紙當票之形式上真正,是前揭當票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⒊另彭賢君固於本院審理證述:110年4月28日有名為吳恩碩之 人向當鋪借款52萬元,最後吳恩碩有還款,因為被告有回帳給公司,有用黃金回帳,結清,但證據超過保存年限銷毀了。110年5月11日有名為陳鴻文之人向當鋪借款52萬元,因為這筆錢是52萬元不留車,我當時跟被告有爭執,我覺得風險太大了,我希望被告可以跟客人溝通留車,52萬元的金額是業務跟客人談的金額。我沒有參與估價的流程,全權信任被告,因為他當時的自保金額是夠的,資料已銷毀所以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的自保金是夠的,被告的保證金都保持在150萬元上下。當鋪現在都沒有留存有關於吳恩碩、陳鴻文這2筆的任何文件資料。我所說的話都是憑記憶所說,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公司業務都是提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還款等語(金訴卷第115-126頁)。然本案帳戶並非作為客戶還款、繳利息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彭賢君固證稱當鋪業務都是提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還款,然除被告以外,彭賢君並未指出葡京當鋪尚有何其他業務亦係提供個人帳戶供客戶還款,且縱算當鋪業務有提供個人帳戶供客戶還款,亦無從佐證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該筆52萬元即為當鋪客戶還款之款項、且被告有將此筆52萬元繳回當鋪;又彭賢君已明白證稱關於吳恩碩借貸的文件資料已經銷毀、陳鴻文借貸的文件資料沒有留存,而彭賢君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為113年6月25日,距吳恩碩當票上記載之借貸日期110年4月28日、陳鴻文當票上記載之借貸日期110年5月11日,均已相隔3年之久,則彭賢君關於吳恩碩借貸之還款日期、被告何時回帳、是否以現金回帳、陳鴻文借貸金額等節,記憶是否仍清楚無誤,在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彭賢君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⒋又李青松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帳戶供當鋪使用等語(偵緝卷第70、77頁);嗣於本院審理改證稱:被告於109年的時候跟我說有提供帳戶給客人使用。關於吳恩碩、陳鴻文這2張當票是被告處理的,持押人有沒有還錢、當時的款項是多少錢,我都是聽被告跟我說的。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我也無法確定這2張當票當時是何人處理,是發生本案之後,被告來找我,我問被告才知道的,我有請彭賢君幫我找資料,彭賢君從電腦找到當票,其他的都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金訴卷第85、96-101頁)。足見,李青松關於葡京當鋪業務究竟有無提供帳戶供當鋪使用,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不會,直到本院審理中才改口稱被告有提供帳戶給客人使用,是李青松此部分證言已有不一,其於本院審理迴護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李青松證稱其有請彭賢君幫其找資料,彭賢君從電腦找到當票之證言,亦與彭賢君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當鋪現在都沒有留存有關於吳恩碩、陳鴻文這2筆借貸的任何文件資料,並不一致;再者,李青松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關於本案帳戶被告有提供給客人使用以及被告本案提出之吳恩碩、陳鴻文2紙當票處理過程,均係聽聞被告之轉述,並非李青松親自見聞,是李青松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帳戶之用途、前開當票處理過程之證言,自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等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裡面沒有很多筆還款、 匯款,因為會去當鋪借款的人通常很多人帳戶都已經不能用,是處於信用不良的狀態,所以他們借錢、還錢,都是用現金交易的方式比較多云云,然此與被告前於警詢、準備程序所供稱:提供帳戶就是給客人還款、繳利息之用等語(偵緝卷第52頁、審金訴卷第40頁),不相符合,且倘若當鋪客戶還錢大多均以現金方式交易,則當鋪業務有何提供帳戶資料予客戶徒增自身帳戶遭人使用風險之必要,前開辯護意旨,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詐欺者,嗣張慧玲受騙而輾轉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將該款項提領交與某詐欺者,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先遭轉匯後再提領交付,以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獲得間關聯性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某詐欺者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某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某詐欺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張慧玲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張慧玲固因受騙而經某詐欺者層轉匯入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某詐欺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保有該筆款項,是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