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Date

2024-06-21

Case number

TYDM-113-壢簡-809-20240621-1

Case category

壢簡

Cour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⒍ 二、核被告黃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9歲,拾獲告 訴人遺失之物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2月22日所作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5頁),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黃新恩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恩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環西店,見鄭玟所有之手提包2個(內有公司鑰匙、家中鑰匙、airpods、識別證、便當盒,已發還)及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新臺幣3,500元,已發還)遺忘在上址購物車放置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2個及錢包1個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鄭玟察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新恩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拾起上開手提包2個、錢包1個 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打開包包看裡面有什麼,但伊沒有拿取裡面的東西,且伊工作在忙,並想說可以跟遺失包包的人拿謝禮,所以在等警察通知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或店家處理,然被告竟於拾獲上開物品後,竟將之攜離,遲至翌(2)日經警通知後方將上開物品送至警察機關,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3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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