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Date

2024-08-22

Case number

TYDM-113-審交訴-122-20240822-1

Case category

審交訴

Cour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鴻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魏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 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碧雲、徐毓翔、徐福源、徐玉英支付附表所示 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修正鑑定意見書、被告陳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非輕,復致被 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之內涵且係侵及被告之路權以致釀禍,其咎顯重於被告,更為鑑定意見書所述之「肇事主因」,殊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且獲告訴人徐福源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4人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陳勝鴻應給付陳碧雲、徐毓翔、徐福源、徐玉英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20日前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伍拾萬元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支付),餘款參拾萬元,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前開款項均應匯入陳碧雲、徐毓翔、徐福源、徐玉英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47號   被   告 陳勝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李容姍律師     魏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鴻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保安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徐阿台徒步自桃園市○○區○○路000號穿越道路,陳勝鴻駕駛本案車輛停剎不及發生碰撞,致徐阿台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碧雲、徐毓翔、徐福源、徐玉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並與斯時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徐阿台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斯時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致創傷幸休克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389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勝鴻駕駛本案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此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被害人徐阿台之死亡原因乃係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致創傷幸休克死亡之事實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益徵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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