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Date

2024-06-14

Case number

TYDV-112-簡上-353-20240614-2

Case category

簡上

Cour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黃任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 人 陳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乙○○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為甲○○部分勝訴之判決,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提起附帶上訴(簡上卷第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乙○○(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我手機內關於甲○○的照片都被甲○○的配偶刪除,我也沒有將親密照片傳給第三人。分手後,甲○○有打電話給我、關心我、持續用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所以我才傳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訊息問候甲○○等語。 三、甲○○(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聲請傳喚證人庚,其為甲○○美髮店同事,可以證明乙○○有偷拍的事實等語。 四、原審為乙○○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4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經查: ㈠原審認定乙○○於甲○○的配偶發現兩造前有交往事實而甲○○已無意與其繼續往來後,仍於110年6月至9月間傳送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訊息予甲○○,有「我每天都在想妳妳永遠都是我的寶貝,520,530」等內容,使甲○○感到被冒犯,侵害甲○○之生活安寧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審審酌乙○○之行為為持續性、侵害的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甲○○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不當。㈡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其於原審提出之甲○○來電之通聯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38、139頁),無從證明通話內容為甲○○仍欲與其保持男女朋友關係,且甲○○陳述該通話內容是要求乙○○不要再騷擾甲○○。又乙○○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甲○○傳送內容為乙○○與其他人之照片予乙○○,或是甲○○有收回訊息之情形,亦無從證明兩人於110年6月至9月期間有持續交往,故乙○○在分手後仍傳送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訊息予甲○○,確實為騷擾之行為。至於乙○○辯稱甲○○不要接收手機訊息就不會有損害云云,然對於已發生之損害已無從阻止其發生,故其所辯並不可採。㈢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傳喚證人庚欲證明乙○○有偷拍的事實云云,然甲○○於原審並未提及乙○○有將偷拍之照片傳送予庚,且甲○○自承庚已刪除照片等語(簡上卷第96頁),則縱使傳喚,亦無從證明照片之內容為何及是否偷拍,故無傳喚之必要。又原審已認定原審個資卷內照片為兩造交往期間所拍攝,甲○○有正面面對攝像鏡頭之畫面,且於乙○○持有手機之情形下仍裸體站於攝像鏡頭前,故乙○○辯稱是在甲○○知情之下拍攝,尚非無據。至於甲○○於附帶上訴後才提出據稱為乙○○偷拍其他人或甲○○的裸體畫面光碟(簡上卷第65、66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云云,為新攻擊方法,且未寄送予乙○○,乙○○拒絕答辯(簡上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甲○○ 1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訴,均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乙○○之上訴及黃玉蓉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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