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Date

2024-08-02

Case number

TYDV-113-訴-1533-20240802-1

Case category

訴

Cour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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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賈俊 被 告 徐炳清 邱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炳清、邱思穎曾向其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二人均未還款,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徐炳清、邱思穎清償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11、93頁)。  ㈡被告徐炳清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被告邱思穎之戶籍地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法院均有管轄權,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序利益,認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返還借款訴訟,應由本院管轄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僅能查知兩造商談消費借貸契約之處,惟無法得知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本院之管轄範圍,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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