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Date

2024-06-13

Case number

TYEV-112-桃簡-1449-20240613-1

Case category

桃簡

Court

桃園簡易庭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昱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彥儒 訴訟代理人 呂佩青 胡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1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 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同一交通事故,堪認二者間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提起反訴。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上午8時1分許 ,駕駛訴外人劉子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旁駛出欲迴轉至對向往大明街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楊炒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行中央分向限制線,沿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往力行街方向直行行駛在雙黃線上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合併腎臟破裂損傷、左腎外傷性腎撕裂傷4級併慢性血栓及慢性疼痛及部分左腎萎縮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728元、看護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額之必要修復費用14,673元之損失,楊炒兒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維修費用均不爭執,精神 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7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事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略以:「李彥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左偏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江昱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跨行中央分向限制線連續超越停等號誌前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13年2月1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09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28元、看護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14,673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修記錄單、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47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應均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29,401元(醫療費 用6,728元+看護費用8,000元+車輛維修費用14,67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29,401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50%,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14,701元(229,401元×50%=114,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7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2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跨行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肇事車輛因而受損,致受有肇事車輛修復費用33,900元之損失,劉子綺已將肇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又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責   ,反訴被告卻主張如此之高的費用,使反訴原告身心俱疲精 神受創,心理壓力大到食慾不振,睡眠不佳,反訴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6,1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反訴原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與肇事車輛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900元【零件14,200元(左後門換13,000元、左後門飾條1,200元)、工資19,700元】,有德遠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82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9,700元,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1,8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申言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惟依反訴原告自陳,本件事故反訴原告身體並未受有傷害,核與上開規定之成立要件有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50%已如前述,是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0,941元(121,882元×50%=10,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9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5之1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00×0.369=5,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00-5,240=8,960 第2年折舊值 8,960×0.369=3,3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0-3,306=5,654 第3年折舊值 5,654×0.369=2,0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4-2,086=3,568 第4年折舊值 3,568×0.369=1,3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8-1,317=2,251 第5年折舊值 2,251×0.369×(1/12)=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51-69=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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