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Date

2024-08-12

Case number

TYEV-113-桃簡-1150-20240812-1

Case category

桃簡

Court

桃園簡易庭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 原告 馬麗珍 被告 RIOFLORIDO HAZEL MHAY ZAMORA阿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9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先後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85,950 元、1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僅返還8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還款紀錄及被告 居留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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