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6-04
Case number
TYEV-113-桃簡-501-20240604-1
Case category
桃簡
Court
桃園簡易庭
AI Analysis
Summary
The plaintiff, Li Wen-yu, was involved in a traffic accident with the defendants, Chen Guan-zhi and Wang Yun-kai. They reached a mediation agreement where Li paid 100,000 TWD in compensation. Later, Li claimed the mediation was invalid because the medical certificates provided by the defendants were suspicious and he felt pressured to sign. The court rejected this claim, noting that Li had already questioned the certificates during the mediation but still chose to sign the agreement. The court concluded that Li was not defrauded or mistaken about the key issues, and his attempt to reverse the agreement after reviewing surveillance footage was unfounded. The lawsuit wa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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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李文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陳冠智 王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迴轉時,適逢被告陳冠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並後載被告王畇凱,直接撞擊原告汽車之車身,被告經救護車送往敏盛醫院。嗣原告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桃園區調會)申請調解,於112年12月27日看到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傷勢嚴重,原告見該診斷證明書為112年11月13、14日開立,距離車禍已經有2週以上,有提出質疑,但被告仗著人多勢眾,加上調解委員催促原告去提款機領錢,原告不明究理下領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署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2年調字第2818刑203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於調解成立後,原告認為事有蹊蹺,前去事故現場詢問附近店家調閱車禍時監視錄影帶,發現陳冠智撞擊後倒地,隨即爬起並無嚴重傷勢,且認為肇事責任不應全部歸咎於原告;原告調解當天已經對被告傷勢提出質疑,理應再調取被告在敏盛醫院就醫紀錄,證明被告傷勢為原告所造成,是被告提供不正確之診斷證明書,在原告不瞭解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下簽署系爭調解書,爰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進行第1次私下和解,在 此之前與原告雖有聯絡,但原告從未要求探視被告,原告僅要求被告不要申請初判表,不然會被吊牌,並表示自己為肇事全責,願意負擔所有費用,但因調解不成,被告於隔日前往警局提出原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告訴。嗣112年12月27日,經調解委員計算後協調出10萬元調解,原告簽署系爭調解書並將現金放置於桌上後,隨即離開,然經清點後發現短少9,000元,經調解委員去電請原告立即返回並補足賠償金,原告再度返回時,當下亦與在場之人有說有笑,何來被告仗著人多勢眾,且原告並非剛出社會之人士,駕駛特斯拉汽車當多元計程車營業,社會經驗應極為豐富,原告是當場確認被告提出相關收據、診斷證明書後才簽署系爭調解書,豈會不明究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調解書記載之內容為: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22時 13分許,駕駛原告汽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陳冠智所騎乘被告機車(後載王畇凱)發生車禍,致使被告受傷,原告及陳冠智車損,經本會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⒈原告同意賠償陳冠智修車費、醫藥費(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共6萬元,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現金完畢,不另立收據。⒉原告同意賠償王畇凱、醫藥費(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共4萬元,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現金完畢,不另立收據。⒊兩造除原告汽車另案處理外,被告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亦不追究他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及王畇凱同意不追究陳冠智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兩造確認上開內容無訛並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即由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請本院審核,後本院於113年1月17日准予核定,此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而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已自承,被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當時原告也有發現診斷證明書為112年11月13、14日開立,並有提出質疑,然其仍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足見其考量此節後,願意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同意調解條件,並無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更無遭被告詐欺可言。再者,原告本應於調解時自行確認肇事責任、賠償範圍後,始同意並簽署調解書,而原告自承於系爭調解書簽署後,才前去事故現場詢問附近店家調閱車禍時監視錄影帶,足見原告只是事後反悔而欲再事爭執,難認有錯誤或遭詐欺之情。又上情已足認原告請求並無所據,其聲請向敏盛醫院調閱被告112年11月27日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5頁反面),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第88條、第92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