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Date

2024-08-07

Case number

ULDM-113-六交簡-146-20240807-1

Case category

六交簡

Court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18時許」應更 正為「18、19時許」、第六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前增加「因未戴安全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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