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6-28

Case number

ULDM-113-六簡-118-20240628-1

Case category

六簡

Court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晚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晚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 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黃色手提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應更正為「黃色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並有現金新臺幣2,700元」,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晚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教育,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直接利得為黃色手提包1個(價值500元)及其內之現金2,700元,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越南保險卡,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上開物品乃個人身分、保險資料之證明文件,較乏交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本院考量上開證件均因告訴人辦理掛失(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喪失其效用,告訴人亦得以申請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件現仍實際存在,若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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