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6-27
Case number
ULDM-113-易-410-20240627-1
Case category
易
Court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 、2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犯罪行 為時間應更正為「20時3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竊盜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慣竊以此維生者,亦有一時貪利圖便者,其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量處法定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本案分別僅竊取女用娃娃鞋1雙、內衣1件,價值非鉅,又其並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其犯後並告訴人許育碩、葉依涵達成調解及和解(見本院卷第53、87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因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育碩、葉依涵達成調解及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77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粉紅色女用娃娃鞋1雙、白色內衣1件,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許育碩、葉依涵,本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許育碩、葉依涵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前開和解書與調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87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僅判處拘役或罰金(不構成累 犯),但張博翔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附表所示行為,末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鞋子、衣物不翼而飛,報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許育碩、葉依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共2次所為,犯罪時間、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為被告不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相關證據 所涉罪嫌 1 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許育碩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住處時,見許育碩上開建物之車庫鐵門未關上,竟未經許可,即擅自進入現有人住居之許育碩上開住處前方,以牆壁、鐵門圈圍之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許育碩所有擺放在車庫內進屋階梯上之AS牌粉紅色女用娃娃鞋(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113偵字第2339號卷 1、告訴人許育碩警詢指訴。 2、告訴人許育碩提供之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 於112年12月12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葉依涵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租屋處大樓附近時,因見該公寓一樓大門未關,即先將車輛停在附近,再以步行方式進入該大樓,並乘坐電梯至該大樓3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葉依涵所有晾曬於該建物3樓曬衣處之白色內衣(價值2000元)1件,隨即走樓梯下樓逃離現場。 113偵字第2840號卷 1、告訴人葉依涵警詢指訴。 2、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