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8-21

Case number

ULDM-113-港簡-123-20240821-1

Case category

港簡

Court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北港簡易 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起子工具組壹個、喇叭鎖壹個及充電器壹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張寧兒所管領之螺絲起子工具組及喇叭鎖各1個(價值約共新臺幣1,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而為本案2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均未對其提出告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行竊對象不同,但犯行時間相近,行竊手法類似,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揭2次犯行,共竊得螺絲起子工具組1個、喇叭鎖1個 及充電器1個,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林文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旺客隆五金行,徒手竊取店長張寧兒所管領之螺絲起子工具組及喇叭鎖各1個(價值約共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寧兒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寧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2號   被   告 林文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號(統一超商後安門市),徒手竊取林泳亮所管領之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泳亮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泳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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