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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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自旻 梁家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0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 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 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 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 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持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 國109年9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到期 日為113年3月10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系爭本票屆期 向抗告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3萬1,420元未獲清償為由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中之23萬1,420元,及自113年3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抗告人隨即於同年月2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據,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起 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頁)。衡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 裁定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餘本金23萬1,42 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目的,旨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 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範圍計算本息至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一日即同年月26日止,作為抗告人就上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8,564元【計 算式:本金23萬1,42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6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23萬1,420元×16%× 169/365)=24萬8,564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8,564 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7,144元,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31

SLDV-114-簡抗-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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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9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47,4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31

TPDV-114-司票-699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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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念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7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27日 114年1月28日

2025-03-28

TNDV-114-司票-106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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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佑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20,000元, 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票-705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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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宜臻即世宇汽機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0,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70,13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243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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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86,7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52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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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兆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82,528元,其中之新臺幣172,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2 ,528元,到期日113年11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72,6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147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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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舒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38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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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言啟 相 對 人 梁名傑 童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2,9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票-647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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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8,3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票-646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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