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遭竊
商品相片3張、」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良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
頁),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
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故本
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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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林良奎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6日14時13分許,在簡永偉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
○○0段000號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
上吉比花生醬(顆粒)2罐及吉比花生醬(柔滑)1罐(共價值新
臺幣73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離去之際,經該店店員黃至暉上前攔阻報警扣得所竊贓
物(已發還黃至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志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5張、遭竊商品相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良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1970-202406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