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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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INDUSTRIAL SECURITIE 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 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瑛瑛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得 悉徵求外派業務之廣告,繼陸續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下簡稱「黃煜翔 」)、「鄭維謙」等成年人聯繫,進而知悉所謂外派業務之 工作內容,係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證件及收 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 黃煜翔」、「鄭維謙」所派出之人員取走後,即可視表現良 好與否,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 。詎張瑛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此乃由 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併規 避檢警查緝,以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手段,竟 貪圖輕鬆賺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因此與「黃煜翔」、「鄭 維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亦在所不惜之間接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61號 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 詐術之成員以LINE暱稱「吳瑀喬」之帳號,向陳藍玉誆稱: 可至興業Onlin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 藍玉陷於錯誤,雙方並相約於113年6月14日上午,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面交現金200萬元,同時由「黃煜翔」以LINE 傳送內容係偽造之「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如未特別說明,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條) 、偽造之「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 證」(如未特別說明,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之QRCODE予張 瑛瑛,張瑛瑛則配合「黃煜翔」指示,至不詳地點之7-11便 利商店輸出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條、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上開地點與陳藍玉碰面, 並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佯裝係該公司員工以取信陳藍玉, 復於向陳藍玉收取200萬元後,將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交付予 陳藍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藍玉及上開公司。張瑛瑛取得 陳藍玉交付之200萬元後,旋依「黃煜翔」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收款地點附近車輛之輪胎旁即先行離去,供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張瑛瑛並因此獲有2,500元之報酬。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瑛瑛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 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應徵工作,陸續與「黃煜翔」、「鄭維 謙」聯繫後,受「黃煜翔」指示,出面收取告訴人陳藍玉交 付之20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黃煜翔」指定地點,之後 則由他人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煜翔」、「鄭 維謙」等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騙 的,我也是被「黃煜翔」、「鄭維謙」騙來利用向告訴人點 收現金的人,當時我見告訴人開開心心把錢交給我,所以認 為這就是「黃煜翔」、「鄭維謙」所任職公司的真實投資流 程,我只是後續被派來收款的人,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就下列①至③所載之客觀情節,均供陳明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爭執(警卷頁7-13、偵卷頁68-70、院卷 頁71、72、10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供 述之憑信性,首堪信為真實:①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在F 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得悉徵求外派業務之廣告,繼與LINE 暱稱「黃煜翔」、「鄭維謙」等成年人聯繫,並知悉所謂外 派業務之工作內容,係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 證件及收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 點,由「黃煜翔」、「鄭維謙」一方之人員取走後,即可視 表現良好與否,獲取每單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②「黃 煜翔」之後以LINE傳送內容為「INDUSTRIAL SECURITIES興 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 外派專員工作證」之QRCODE予被告,被告則配合「黃煜翔」 指示,輸出列印上開2份文書後,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 3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與告訴人碰面,並出示上開 2份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後,將「INDUSTRIAL SECUR I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交 付20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 術之成員以LINE暱稱「吳瑀喬」之帳號誆騙稱:可至興業On lin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始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200萬元。③被告取得告訴 人交付之200萬元後,旋依「黃煜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收款地點附近車輛之輪胎旁即先行離去,再由「黃煜翔」所 指派之他人取走款項,被告則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 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 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已54歲,且自陳為專科畢業、有從事外銷業務 助理、工廠員工及農務等工作(院卷頁103),是衡以其教 育程度及社會經歷,並無可能因年幼或學識程度、參與日常 社會生活等經驗有所不足,致對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猖獗 ,並受檢警查緝甚嚴,而詐騙集團為免偵查機關沿最易遭查 獲之車手之人際脈絡循線向上查緝,多以不合理之高利誘使 第三人擔任車手,出面替詐騙集團提領或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如此不僅可細緻化集團各成員之分工,且車手倘遭 逮獲,亦無法指認與其對接之集團成員身分,使偵查機關無 從進一步追查幕後參與詐騙等犯罪之其他成員,而收切割之 效等常情,於認知上產生偏誤。 然前已論及,被告為應徵工作,與「黃煜翔」、「鄭維謙」 接洽,受對方告知所應徵職位係外派業務,工作內容則係以 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證件及收款憑證出面向他 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黃煜翔」、「鄭 維謙」所指派之人取走後,即可視表現良好與否,獲取每單 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如此工作條件及報酬計算,再對 照以被告就其先前合法工作經驗之細節,所供稱:外銷業務 的助理部分,月薪2萬多、3萬多,日工時8小時;工廠員工 部分,是領基本薪24,000元,現在是25,000元,日工時是8 小時;農務工作部分,有時候算天、有時候算件,算天的話 一天1千多元,不會超過2,000元,算件的話看我做多少算多 少,最多800、900元;六輕工作的部分,薪水是1日1,300元 ,工時8小時等情詞(院卷頁103),即可見得被告本案應徵 之所謂外派業務工作,僅需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幾無何勞 動付出,便可賺取每單超過其先前所從事合法工作日薪之高 額報酬,明顯悖於現今社會上合法職業之勞務報酬計算條件 ,凡一般人均能由此認知「黃煜翔」、「鄭維謙」以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向外招募他人所從事之所謂外派收款業務工作 ,實存有涉及詐騙等非法行為之風險,尚無任由被告諉稱對 此等風險存在係不能認識之理。 被告於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前之洽談工作階段,已知所應徵 之外派收款業務工作有存在涉及詐騙等犯罪之風險,卻為賺 取不相當高額報酬,受「黃煜翔」、「鄭維謙」等人所用, 並依「黃煜翔」指示,於本案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 告收取款項時,對告訴人出示之相關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 其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 ,但被告歷來均陳稱本案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為「阿爾法」等 語一致(警卷頁7、偵卷頁69、院卷頁72),復依「黃煜翔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47),「黃煜翔」亦表明 被告係應徵「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之年歲 及社會智識經驗,既不曾應徵或在INDUSTRIAL SECURITIES 興業證券公司任職,本斷無僅聽憑「黃煜翔」、「鄭維謙」 空言所稱,阿爾法公司因與很多公司均有配合,無論工作證 或理財存款憑條都要以投資人所注資之客戶公司名稱為主, 其出面收款時,投資人才會知道其係客戶公司所派遣之片面 說詞(院卷頁73),便遽信自己有代表INDUSTRIAL SECURIT IES興業證券公司之資格,更遑論所謂「INDUSTRIAL SECURI 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含其上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INDUSTRIAL SECURITIES興 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竟係「黃煜翔」以LINE傳送文件 圖檔之QRCODE予被告,被告再臨時前往便利商店影印而得, 以此流程之草率,明顯與一般公司認證並授予員工身分識別 之程序不符,被告豈有絲毫理由可相信此為正當合法之工作 ?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對其本案所從事之收款行為,不 僅主觀上能預見有涉及詐騙等犯罪之相當可能,亦能認識「 黃煜翔」所傳送並要其輸出列印之「INDUSTRIAL SECURITIE 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含其上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 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均屬未經INDUSTRIAL SECURITIES 興業證券公司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印文及文書。至該些 偽造之印文及文書非被告親手製作,但被告不顧該些印文及 文書係偽造乙情,猶配合「黃煜翔」指示,輸出列印前開性 質係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後,執 之為證明文件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自同有偽造意思,僅推 由「黃煜翔」預先從事偽造行為,而亦堪認定被告有偽造私 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未必犯 意無疑。 被告本案係向告訴人收取高達200萬元之現金,業如前述, 雖被告抗辯稱其係認知告訴人所交付金錢之性質為投資款項 云云,惟倘若屬不涉及詐騙等犯罪之合法投資金錢,依現今 金融匯款交易功能之便捷,「黃煜翔」、「鄭維謙」一方大 可直接提供金融帳戶由告訴人匯入資金,又豈有多此一舉, 先請告訴人領出大額現金,被告之後親自出面收取,再由他 人以現金形式取走,此僅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基於被告 立場,本可認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性質顯非單純,始需 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而刻意隱藏金流終 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自稱與「黃煜翔」、「鄭維謙 」等人均不認識、未曾見面、僅有以LINE聯繫及語音通話, 且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語(警卷頁9、偵卷頁69、院 卷頁73),「黃煜翔」等人竟仍指示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金錢,再佐以被告收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並非將款 項直接交給「黃煜翔」所派遣之「外務總管」,反係由被告 先將款項放在「黃煜翔」指定之收款地點附近位置,待被告 離去後,「外務總管」再前往回收款項,過程中全無任何機 制以防止被告或偶然經過之路人將款項侵吞入己,甚有悖於 常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該些不合常理之處,絕無可能 不生懷疑,卻猶聽任「黃煜翔」指示,將收得之200萬元現 金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之車輛輪胎旁,繼由「黃煜翔」所派 出之人員取走,足以積極推論被告對其收取並交出之該筆金 錢,縱有可能係「黃煜翔」等人之犯罪所得,顯係抱持不以 為意、無所謂之心態。 勾稽前述各情,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所交付給其收取之款項 ,可能係出於受詐騙緣由,而非投資目的,且其將所收得之 款項以現金形式交出,再由「黃煜翔」所指派之人取去,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確均有所預見,卻置詐騙及洗錢犯罪風險於 不顧,聽從「黃煜翔」等人指示,而容任詐騙及洗錢犯罪結 果之發生,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黃煜翔」等人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同為受 害者,本案無與「黃煜翔」等人共同詐騙、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固未曾與「黃煜翔」、「鄭維謙」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實際見面,惟勾稽本案犯罪歷程,告訴人先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施用詐術矇騙,被告則受「黃煜翔」以LINE 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得詐騙款項後,將之放置在「黃煜翔 」所指定地點,待被告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款項,顯係刻意避免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人員於過程中有任 何現實上接觸;又依被告所陳,其出面收取款項之報酬,是 對方於每日晚間10時左右,用存款機存入其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警卷頁9、偵卷頁68),此核與 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呈現,於本案事發日即113年6月14 日晚間11時21分,確有18,000元透過存款機存入該帳戶之情 節(偵卷頁79)相符,亦毫無與被告見面以發放報酬之意, 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所規劃之各層詐騙環節分工精細,就成員 間之接觸往來也設有多重斷點,但凡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 經驗之人,自如此輾轉迂迴之犯罪歷程,本即能理解此乃由 多數人共同參與並縝密分工之集團性詐騙犯罪,絕無全由1 人包辦除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外之其餘詐欺工作之理,而被告 既受有正常教育、認知功能亦無缺陷,對上情當有所認識; 再佐以被告供稱:我有跟「黃煜翔」、「鄭維謙」語音對話 過,知道「黃煜翔」是臺北萬華人、「鄭維謙」是新竹竹東 人等語(院卷頁74),不僅明瞭「黃煜翔」、「鄭維謙」之 人別並非相同,且其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透過「黃煜翔」 所告知會有「外務總管」前往回收其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本案 詐騙款項一情(偵卷頁68),亦能認知「黃煜翔」僅負責居 間聯繫調度,出面回收本案詐欺贓款之工作則係另由他人擔 當,是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者,含其在 內已逾3人之數明確(被告本人、「黃煜翔」、「鄭維謙」 及出面回收詐騙款項之收水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間接故意無疑。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利用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先以假投資網站及保證獲利之不 實資訊所惑、已陷於錯誤之狀態,繼配合「黃煜翔」指示, 先輸出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條、本案偽造工作證,再持之出 面向告訴人行使,藉以取信並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進而 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再將之放在「黃煜翔」所指定 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可順利取走詐騙款項,致無 從追查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其更與包含「黃煜翔」、「鄭維謙」在內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將彼此所各自分擔實施之部分犯罪 內容視同自己所從事並加以補充利用,使之得以合為一完整 犯罪行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作為手段,最終遂 行彼此詐得告訴人財物及移轉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 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當 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客觀行為 分工及主觀意思聯絡。至被告本案雖僅至未必故意程度,但 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亦即數行為人縱各自基於直接及間接犯罪故意而聯 同參與犯罪,然於犯罪合同意思上仍可凝聚一致而形成意思 聯絡(詳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自無 礙被告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直接犯意之「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等人,形成上開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與「黃 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聲請調閱銀行監視器畫面、匯款人資料 ,以循線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進而證明自己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具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語(院卷頁100 、104),並提出GOOGLE MAP截圖以資佐證(院卷頁79、81 )。然本案乃依據被告個人之年齡、智識及相關社會生活經 驗,並綜佐其與「黃煜翔」等人聯繫過程及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並回繳款項之方式等卷證資料,據以勾稽推論其與「黃煜 翔」等人有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之間接犯意聯絡及 犯罪行為分擔之理由如前,且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聯同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彼此認識為必要,則有無查獲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查獲之集團成員是否認識被告,均無足動 搖本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旨揭 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於本 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7年)長於新法(5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黃煜翔」 、「鄭維謙」等人合謀,推由共犯「黃煜翔」、「鄭維謙」 等人在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上,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彼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本案偽造存款憑條後,復推由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另被告與共犯「黃煜翔」、「鄭維謙」等人聯同偽造 本案偽造工作證,再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同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是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 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又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僅願提出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之1% 以試行調解及賠償(此一調解條件業經告訴人拒絕,見偵卷 頁73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本案僅具實施詐騙等犯罪之未必故 意,且係擔任出面收款、承擔風險最高之最底層車手角色, 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並供述部分客觀犯罪情節不諱,節省此部分證據調查勞費 ,於量刑上自均應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金額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持本案偽造工作證以取 信告訴人,復於收款後,交付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予告訴人收 執,雖該些工作證、存款憑條均未扣案,然既屬供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上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隨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一併沒收,自 無庸另諭知沒收,且觀該枚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印所得,亦無扣得 與該枚偽造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該 枚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不能認有偽 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自承本案因表現良好,故獲有每單2,500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頁69、院卷頁102),且該筆報酬確已匯入被告名下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卷存該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偵卷頁79)為憑,則就被告實際獲取且迄未繳回 之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聯同共犯「黃煜翔」、「鄭維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 之本案洗錢標的200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 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 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衡以 被告上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可知其收入有限,獨自謀生 尚非容易,如就該洗錢標的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將使其不易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爰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藍玉 1. 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興業證券工作證翻拍照片、 應用程式「興業Online」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21至4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偵卷) 1.被告提供之暱稱「鄭維謙」之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偵卷第23至46頁) 2.被告提供之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之LINE個人檔案及 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59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73頁) 4.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 81頁) 5.被告提供之113年6月14日叫車資訊截圖(偵卷第85頁)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本院卷) 1.被告於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GOOGLE地圖截圖 (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瑛瑛 1.11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3頁) 2.113年11月2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至70頁) 3.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至76頁) 4.11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5頁)
2025-03-27
NTDM-114-金訴-6-20250327-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芬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曉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7、8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②犯罪事實欄第21、22行 「…,邱曉芬因而詐欺未遂,…」補充為「…,邱曉芬因而詐 欺及洗錢未遂,…」;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曉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出示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淑華」之偽造印文各1枚)、「U BS瑞銀台灣」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陳雪嬿,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合謀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後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 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Allen老公」、「Ray明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頁 68、院卷頁37、38、40、41、48),且本案未成功取得財物 致無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則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 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 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同將此輕罪減刑事 由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遭羈押前係無業無收入、未婚、育有2名子女、未擔任 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酌以被告於 偵查初期一度否認犯行(偵卷頁21),且除本案外,尚有多 次成功出面取得詐騙贓款之紀錄,金額更達百萬之鉅(警卷 頁6),是綜衡其前後共同實施詐騙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本 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併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罪所使用之聯繫工具(附表編號1;詳參警卷 頁7、25-31、院卷頁41)、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不實文書(附 表編號2、3;詳參警卷頁5、24、55),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鄭淑華」、「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因已附隨該些偽造文書一併沒收,故無庸另 諭知沒收,且細觀此些偽造印文之型態,顯係電腦製圖列印 所得,亦未扣得與該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難以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 認有該些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21),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併追徵價額, 然被告歷來均一致供陳該筆1萬元係其另案詐欺既遂所得等 語明確(警卷頁6、7、偵卷頁19、院卷頁50),又查無被告 本案有從中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積極事證,要難依起訴意旨 所請而以本案犯罪所得名義對被告宣告沒收此筆金錢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TC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支 2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鄭淑華」印文、「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張 3 「UBS瑞銀台灣」識別證 1張 4 現金新臺幣90萬元
2025-03-18
NTDM-114-訴-58-20250318-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懿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懿峻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 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 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 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業如前敘,又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 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 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 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 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 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 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 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自白,復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 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院卷頁35),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 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紀懿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LINE,而依該成員指示,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外匯 帳戶),並於民國113年5、6月間透過LINE告知該成員其所申 辦國泰銀行外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 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合稱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懿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國泰銀行等3帳戶為其所申辦,伊跟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加LINE,該人員告知伊審核後跟伊說伊貸款分數不夠,可以透過將金流匯入伊銀行帳戶之方式,讓伊帳戶資金流通比較多筆, 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5、6月間,將國泰銀行等3帳戶透過LINE傳送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③被告所申辦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之人受騙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後,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 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0月12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財添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 ①66萬4,000元 ②200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2 王秋麗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3時49分許 380萬元(折合港幣91萬1,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匯入被告之國泰銀行外匯帳戶) 3 阮婉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03
NTDM-114-投金簡-27-20250303-1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品杰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職權 護送何品杰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同年月三十日依職權護送何 品杰至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乙事,均應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品杰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且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卷內醫療資料,認被告確有因 急迫情事而有由陳報人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同年月30 日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 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國審聲-5-20241231-1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王啓丞 被 告 黃莙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 年度埔金簡字第75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埔簡附民-43-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莙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3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莙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莙潔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 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 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 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皆自白犯行(偵查中自白部分詳後述),且無犯罪所得 ,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 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即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不諱,雖其於偵查中未明言坦 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罪,然衡被告所陳,業就其係受徵求帳戶者所提出「須 交付3 個金融帳戶,始得領取IG中獎金錢」之不合理理由所 惑,為取得中獎金錢,方提供本案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實則為詐欺成員之徵求帳戶者等情,均指述歷歷(偵卷頁 16、17),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就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 坦白陳述,參前說明,縱其未供認本案所為該當之罪名,仍 應認與「自白」定義相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行既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1
NTDM-113-埔金簡-75-20241231-1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江依宸 被 告 李家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584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398-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轉帳( 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15日10時45分許」,更正 為「112年11月15日10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 足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 條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皆為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增設「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 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 7 年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要件,業如前敘,又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 否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 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 5 月以上4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長於新 法(4 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 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 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 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 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偵卷頁23、24、院卷頁35、37、40),又無積極證 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應併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助長 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達成調、和 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以出陣頭為業,每月收入約1,2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到庭之告訴人江依宸對刑 度之意見、本案詐騙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金錢等語(偵卷頁23),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 情(院卷頁42),卷內亦無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之積極事證,自難單憑被告偵查中之供述,逕謂其本案確實 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金訴-584-20241231-1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賴阿綢 被 告 劉振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536 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附民-385-20241230-1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徐彥婷 被 告 楊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613 號),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附民-37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