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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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徐文敏 被 告 陳詩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4-補-78-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林宏銘 馮全嵩 陳珠霞 被 告 徐茂棋 劉閩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全嵩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珠霞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宏銘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馮全嵩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珠霞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3人起訴時以徐茂棋、劉閩峻為被告,分別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 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茂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均自民國11 1年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 豚」、「阿發」、「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價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訴外人 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 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5日交付名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 成員連絡,並依指示前往一定地點後,由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阿發」開車接送至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被告劉閩 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又為免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警,議定由被告 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輪流看管;另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 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被告劉閩峻、徐 茂棋陪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被告徐茂棋聯絡金主提供資 金予被告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上開準備工作就緒 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原告3人施以詐術,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3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 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閩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被告徐茂棋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3人分別遭被告等人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誤信係從事買賣股票或虛擬貨幣之投資行為,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3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及匯 款回條聯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劉閩峻當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徐茂棋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 全嵩15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 霞1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1 林宏銘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 馮全嵩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珠霞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025-03-20

SCDV-113-訴-1259-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江品寬 江承蔚 賴素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 樺、歐黃偉翔、李晟安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程琳、羅勝綸 、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翔、李晟安、程德正、周秋萍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關於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翔、李晟安部分,特 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狀內未載明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 、歐黃偉翔、李晟安之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20日內補正被告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 翔、李晟安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部被告之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未記 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部分(即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 、歐黃偉翔、李晟安部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7

SCDV-113-訴-1048-202503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羅逸修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楊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葛又瑄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2月21日離婚。原告 與葛又瑄及被告為同事關係,原告於112年7月間自家中共用 電腦發現葛又瑄與被告間之曖昧對話紀錄,始發現葛又瑄自 112年3、4月間即與被告發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甚至發生 性行為,經詢問葛又瑄,葛又瑄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外 情,被告亦於112年7月24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為婚外情 一事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21日與葛又瑄辦 理離婚登記。被告自112年3月起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 係,與葛又瑄發生性行為,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遭破 壞殆盡,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葛又瑄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葛又瑄 發生婚外情,致原告與葛又瑄婚姻破裂而離婚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葛又瑄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1號卷第19至35頁),被告 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 與葛又瑄間之婚外交往關係,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 分際,而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 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 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415-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詹秀玲 被 告 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各自獨立 ,應併算其價額,且兩項聲明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 權涉訟,又兩項聲明所受利益客觀價值均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165萬元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20

SCDV-113-補-1390-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游塘均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張宇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徐念慈於民國104年5月9日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生活和睦,惟原告於112年9月 間自家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對話內容,得知徐念慈 與被告已經交往9個月、在外有共同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 情事,故於同年月15日質問徐念慈,徐念慈坦承與被告婚外 情之事實,使原告大受打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原告 與徐念慈遂於112年9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 配偶之人,卻持續與徐念慈發生親密關係,介入原告與徐念 慈之婚姻,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使原告幸福家庭破碎,婚 姻無法繼續維持,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夜不 能眠,須至精神科就診。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身分法益,又被告與徐念慈交往期間長 達9個月,被告甚至在原告住處附近租下套房作為與徐念慈 幽會發生性行為之用,應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念慈認識被告以前,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 係於早已因夫妻生活不協調、分房睡及婆媳相處不融洽等問 題產生破綻,是原告與徐念慈之婚姻破裂,與被告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被告並無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又徐念慈明知 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過從甚密,甚至於被告表達 想回歸家庭後,仍不斷糾纏、騷擾被告及其配偶,是縱令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徐念慈 亦應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與被告平均分擔侵權行為 債務。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及視訊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龍天宮信眾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第81至89頁), 被告雖爭執原證2(即前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視訊畫面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惟其對於徐念慈係有配偶 之人,其曾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與徐念慈交往,二人 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 念慈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顯已動搖原告與徐念慈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係,於被告與徐念慈 交往前已生破綻,非被告介入所導致云云。然查,無論原 告與徐念慈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 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 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 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徐念慈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 縱原告與徐念慈間之感情、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 被告與徐念慈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 與徐念慈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徐念慈係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導 致原告與徐念慈間夫妻感情惡化,終至離婚,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依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原證11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內容不予揭露),暨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夫妻、 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 又被告與徐念慈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 人,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債務人中之任 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徐 念慈應平均分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乙節,乃被告 與徐念慈間就該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對被 告為全部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2-訴-1219-20241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詹家瑋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永生」、「抖音」、「夢想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商家,佯稱 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款項,共匯款新台 幣(下同)325,036元,而其中之36,010元是原告於112年2 月25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夢想家」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領取該帳戶提款卡,交由「抖音」確認該張提款 卡可正常使用後,再由「抖音」將該之交付給被告,被告 即持該張提款卡提領款項,其中包含前揭原告受騙所匯之3 6,010元,嗣被告將款項交給「抖音」層轉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使原告受有325,036元之財物上損失,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 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2月25日0時2分許,匯 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36,010元,再遭被告 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金融帳戶內之36,01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遭詐騙經被告提 領金額36,01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另遭詐騙匯款之金額289,026元(計算式:325 ,036-36,010=289,026)乙節,既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此具有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實施犯罪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亦應就其遭詐騙之上開金額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01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簡-48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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