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書瑋
相關判決書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水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水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 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經尋獲並已返還與告訴人陳 人青;⑷被告自陳因車禍被救護車送至竹山醫院,出院後欲 返回集集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⑸ 告訴人稱本案腳踏車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⑹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黃清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水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29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竹 山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見陳人青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再於不詳時 間,將之棄置在集山路1段1637號全家超商旁。嗣經陳人青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在上址全家超商旁尋獲該部腳 踏車(業已發還陳人青)。 二、案經陳人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人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1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使用竊盜」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 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行 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 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 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 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 3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腳踏 車騎乘至前開全家超商旁之後,即將告訴人之腳踏車棄置於 該處,告訴人自無從知悉自身之腳踏車已遭人棄置於逾1公 里以外之處所(有Google路徑規劃資料1張附卷可參),而 自行前往尋回,此與使用竊盜,於暫時取之,用後即還之情 形顯然不符,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使用竊盜等語,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投原簡-23-20250123-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於113年2月16日 前之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月至2月間」;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賴加將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沒有錢可以賠償,故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約新臺幣10萬元;⑷ 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有1個住在長照 中心的阿嬤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158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 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哲維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113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法,詐欺賴加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賴加將查覺 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加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哲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在新竹工地工作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後背包,後來發現背包內之提款卡不見了,且伊友人「陳穎皇」曾因娛樂城網站需要提領賭金,「陳穎皇」就來跟伊借帳戶,伊有告知「陳穎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伊跟「陳穎皇」都是講電話的,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伊懷疑是「陳穎皇」把提款卡拿走,後來伊就聯絡不上「陳穎皇」,「陳穎皇」是工作上住在一起的朋友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加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加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賴加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賴加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哲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 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 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 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將個人金 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 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 預見之事。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者「陳穎皇」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法及住居所均毫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卻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告知「陳穎皇」,等同將其帳戶之 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 ,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 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 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 稱因誤信對方商借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 ,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 告訴人賴加將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 手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竊盜犯罪與本 案詐欺犯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賴加將 (是) 113年2月16日 假交易 113年2月16日15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1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062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 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張哲維明知 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 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見犯罪 事實二第1-7行)。 二、茲【更正】為:「二、張哲維《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 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 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賴加將,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見犯罪事實二第12-16行)。 四、茲【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賴加將,致其《因此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 」。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原記載】:「三、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賴加將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6行)。 六、茲【更正】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賴加將之財產法益,且 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76-20241231-1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K000-H113026(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04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BK000-H113026(下稱聲請人,姓名詳卷)以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隱私部位等罪嫌提出 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0 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 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 委任陳瑜珮律師,於113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 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 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竹山紫南宮主委,於113年5月12日在南投縣○ ○鎮○○街00號第一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因聲請人認 獲贈之龍年套幣有瑕疵而與現場志工發生爭執,被告前往現 場調停而與聲請人再起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並據聲請人及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警卷 第8至13、17至19頁),復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13至1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糾紛時我在場,我算是現場工 作人員,因為我在發捐血贈品(紫南宮龍年套幣),113年5 月12日14時多,在本案停車場,聲請人當時不滿紫南宮提供 的贈品有瑕疵,她多次想要換到她滿意的贈品,但我說因為 這是贈品,所以沒有辦法讓她挑到滿意,後來她覺得我服務 態度差不適合當志工,要求總幹事及主委(即被告)下來處 置,被告也是讓她選擇她滿意的贈品,但她仍然不滿意,我 只記得最後被告有大聲跟她說話,但這之前被告也是很客氣 滿足她的要求,但她仍然無法接受,被告完全沒有碰到她, 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是她自己動作大就說被告碰到她了,因 為我距離有點遠,所以我沒看到被告有沒有用口水噴到她, 被告也沒有當現場大眾面前以台語辱罵聲請人「瘋子」或以 其他方式公然侮辱聲請人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 ㈢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案發當時情形之勘驗結果略以:「㈠警 方密錄器1-10(編號8主委與被害人爭執過程)被告到場後 向告訴人詢問有何意見,告訴人則向被告抱怨贈品瑕疵,告 訴人指向志工說『她不給我換』等語,被告說『不然你是要怎 麼樣』等語,告訴人則說『你欺負我們外地人』等語數次後, 被告始提高音量表示『不然你是要怎麼樣』等語,並向現場人 表示『不要理他』等語。過程中告訴人固有表示『他碰到我, 我要告他性騷擾,他碰到我的身體了』等語,但畫面中並未 攝得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或其隱私部位。被告並於轉過身後 表示『神經』等語。㈡警方密錄器1-10(編號9主委與被害人爭 執過程)現場人請告訴人及告訴人先生先至派出所等候製作 筆錄,告訴人向警員表示『這是性騷擾、我現在很不舒服、 很噁心、我被噴了一臉的口水』等語,並以左手指向自己的 右手臂。」,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聲請人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為兌換贈品一事發生口角爭執,惟警方密錄器並未見被告 有以「瘋子」等語辱罵或誹謗聲請人,亦未見被告有碰觸到 聲請人之身體或其隱私部位,縱使被告於轉過身後有表示「 神經」等語,然綜合觀察當下之事件脈絡,被告顯係因聲請 人多次要求更換贈品仍不滿意,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之行為已 逾越一般常人合理要求,始脫口而出「神經」二字,並非有 意直接針對聲請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之短暫衝動性言詞,亦無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 難認被告此舉係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具有公 然侮辱或誹謗之主觀犯意。又從警方密錄器1-10(編號9主 委與被害人爭執過程)可知,聲請人於案發當下有向警員表 示「這是性騷擾、我現在很不舒服、很噁心、我被噴了一臉 的口水」等語,並以左手指向自己的右手臂,是縱使認為被 告有觸碰到聲請人之右手臂,惟右手臂亦非屬身體之隱私部 位,且現場人潮眾多、雙方爭執激烈,被告在爭執之情況下 有推擠或碰觸到聲請人之右手臂,尚難認有何不當觸摸隱私 部位之主觀犯意。而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密錄器應係遭變造, 然證人陳芃蓁為在場服務之志工,為第一線聽聞該爭執事件 之人員之一,其證述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大致相符,兩者 相互映證之下亦足證明上開密錄器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有重要 證人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等語,然聲請人已於警詢時有表示 意見之機會,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況案件於 偵查中,檢察官為何種方式之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 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而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 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接受訊 問,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犯行,仍不能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隱私部位等犯行,並敘 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 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聲自-22-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以不詳方式交付 、告知」之記載更正為「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告訴人蔡婉玲、徐喬貞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 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調解,故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 5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及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111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2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於民國112年間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 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3月7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做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陳俊傑郵局帳戶 、臺企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詐騙蔡婉玲、徐喬貞,致蔡婉玲、徐喬貞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婉玲、徐喬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金融卡因為沒有很常用,不知道遺失在哪裡,遺失可能已經快10年了,因為想說沒有在用就沒有去掛失補辦,且金融卡背面有寫我的生日,也就是卡片密碼,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假客服平台截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徐喬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喬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假客服平台截圖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證明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臺企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金 融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金 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金融卡密碼連同金融卡一併放置,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金融卡之 提領密碼為其生日數字之組合,實難認有何需特別將密碼寫 在紙上與金融卡合併放置之必要,徒增金融卡遺失時,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次查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遭詐騙後轉帳至 被告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確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郵 局帳戶、臺企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 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 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金融卡交付他 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罪 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蔡婉玲 (是) 113年3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7日16時15分許 2萬12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分許 4萬9,04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4分許 3萬2,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26分許 4萬123元 郵局帳戶 2 徐喬貞 (是) 113年3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7日15時56分許 9萬9,123元 臺企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1分許 8,088元 郵局帳戶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77-20241231-1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陳品豪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曾雋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9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品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偉、陳品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逢甲大學11 3年5月3日函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 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3 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四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智偉及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彭智偉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陳品豪於 案發時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相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2人均 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鄭建成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彭智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 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欲進行超車行為時,未充分注意已先 行駛入對向之被告陳品豪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被 告陳品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超車時未警示前方被告彭智偉車輛,並待其允讓後再超車, 卻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⑷被告彭智偉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為工;被告陳品豪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 堪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智偉於本案交通事故對被告陳品豪亦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陳品豪已具狀 撤回對被告彭智偉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7頁),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彭智偉前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5號前,欲超 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輛;陳品豪、 彭智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品豪 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乙車,迨甲機車行駛至乙車左後 方(約駕駛座後方),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 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陳品豪受有右側 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鄭心 泙則受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2分許,因頭 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陳品豪、鄭心泙之父鄭建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鄭心泙因而死亡等事實,惟辯稱:伊騎乘之甲機車超車時,已經行駛至乙車之駕駛座附近,沒想到乙車突然變換車道才導致車禍云云。 2 被告彭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心泙之父鄭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甲機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機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14日投鑑字第1110279816號函暨所附該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陳品豪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彭智偉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豪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沿南 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5 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輛 ;陳品豪、彭智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 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陳品豪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乙車,迨甲機車行駛 至乙車左後方(約駕駛座後方),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 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陳品 豪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鄭心泙則受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2 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案經鄭 心泙之父鄭建成委由林倩芸律師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智偉、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 未顯示審理案號),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775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下稱 南投地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茲補充理由 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行經該路段21之 5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 輛,」(見犯罪事實一第3-5行)。 二、茲【更正】為:「行經該路段21之5號前,欲【自左側】超 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豐田廠牌、銀色車身、RAV4 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 偉復【欲自左側】超越其前方正常行駛在自己車道之車號: 0000-00號之黑色小客車;」。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乙車亦貿然超車 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 倒地,」(見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 四、茲【更正】為:「乙車亦貿然欲自左方超越其前車,而駛入 對向車道,因而乙車之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弧、左後保桿及 左後輪鋼圈與甲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品豪、鄭心 泙人車倒地,並跌落對向車道之邊溝內,」。 五、依據: ⑴告訴人兼被告陳品豪於警詢之指供述(見警卷111年10月9日 警詢筆錄第2頁第7答、第3頁第7及10答)。 ⑵被告彭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第2 頁第6答、第3頁倒數第1、4及5答)。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667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7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 下稱南投地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茲補充 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見犯罪事 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 甲車)搭載鄭心泙,」。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乙車亦貿然超車 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見犯罪事實一第14 -15行)。 四、茲【更正】為:「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其 左後車身與甲車之右側發生碰撞,」 五、依據: ⑴被告彭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見相驗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 錄第3頁倒數第1答)。 ⑵被告陳品豪於警詢之供述(見相驗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 錄第3頁第10答)。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31
NTDM-113-埔交簡-166-20241231-1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劉又嘉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埔簡附民-40-20241230-1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埔簡附民-39-20241230-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0、4872、6195、6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國林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均旋 遭提領」補充更正為「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蔡國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 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 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 無資力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達1 1人、受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51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 第4872號 第6195號 第6770號 被 告 蔡國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南投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與 其配偶黃意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榮 聖」、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 榮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蔡國林上開寄交4組帳戶等 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1(下稱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志 鴻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劉又嘉、蔣培玲、陳珈苡、李美玲、廖婕珆、 戴沄蓁、蔡閩之、李進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國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辦理貸款整合,寄交其申設之臺企銀、農會、中信銀等帳戶與其配偶申設之郵局帳戶,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暱稱「劉榮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意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申設,係被告在同案被告不知情下拿去寄交予他人。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志鴻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又嘉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蔣培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蔣培玲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俶文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苡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珈苡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美玲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廖婕珆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廖婕珆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戴沄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手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戴沄蓁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彭琬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彭琬儀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閩之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閩之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士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李進士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報警之事實。 15 被告申設之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7、9、10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8 被告配偶黃意滿申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配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9 被告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寄交本案4組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蔡國林為貸款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臺企銀、農會 、中信銀及郵局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國林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誤信對 方「劉榮聖」說法,認為他能成功讓伊辦得貸款整合,沒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等語。經查:被告除本件外,素無刑 事案件紀錄,又觀諸被告提供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內 從,被告完全依「劉榮聖」指示簽署貸款切結書後寄交該等 帳戶資料,至與「劉榮聖」失去聯繫,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誤認正常貸款管道而寄出上開4個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說詞,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 據此,被告係基於自身經濟狀況之主觀認知而與他人聯繫, 然因而循對方指示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他人取 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之事知悉抑或及早預見,本案 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 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5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林志鴻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賴育國」、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林志鴻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鴻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17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8分 5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51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53分 5萬元 2 劉又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劉又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助教」、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劉又嘉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又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7日12時1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蔣培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蔣培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蔣培玲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培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9時2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35分 5萬元 4 陳俶文(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俶文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陳俶文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俶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0時4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0時46分 3萬元 5 陳珈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珈苡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劉佳歡」及群組「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等身分對陳珈苡誆稱:下載創生網站之投資APP,並依網站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珈苡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5日9時17分 1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美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李美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舒瑤」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李美玲誆稱:在創生平台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並依網站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9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9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0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3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7分 5萬元 7 廖婕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許欣怡」及群組「學海無涯」等身分對廖婕珆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婕珆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9時6分 10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戴沄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戴沄蓁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趙雯慧」及群組「一路長紅」等身分對戴沄蓁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沄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10時37分 8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彭琬儀(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彭琬儀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黃詩嫻」、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彭琬儀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琬儀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8時3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4萬元 113年3月8日11時55分 3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蔡閩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蔡閩之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王兆立」、「莊如萱」助理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蔡閩之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閩之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19時1分 3萬元 11 李進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陳嘉怡」、投資群組及「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李進士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進士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2時34分 5萬元 蔡國林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2分 5萬元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71-20241230-1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陳珈苡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埔簡附民-38-20241230-1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禎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禎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松武成立調解,惟並未如期給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小腿內 側擦傷等傷害;⑷被告未依兩段方式、不當逕由內側車道左 轉彎,復未注意讓對向外側車道直行機車先行,為本案事故 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工作為社區保全兼經理、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涂禎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禎祥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城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處,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轉彎車並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 然左轉,適劉松武(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駕車輛前側與涂禎祥所駕車輛右側發生碰撞,劉松武因 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小腿內側擦傷等傷害。涂禎祥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 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松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禎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 機車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暨光碟1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4 冠雲中醫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 之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NTDM-113-埔交簡-17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