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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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訊問 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3 5-137頁),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 其所涉上開犯嫌,有諸多同案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在 卷,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證在卷足佐,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 (三)查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內,曾頻繁前往 並停留柬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確有與訴外人張漢民 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 告在海外當已建立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 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觀諸本案多名 同案被告與被告關係密切,有配偶、女婿、乾兒子、乾女 兒等身分關係,參以被告在其等身分關係及犯罪組織中之 主持指揮地位,及其自承在知悉前往柬埔寨實係從事詐欺 工作之情形下,仍指示同案被告佯稱係去柬埔寨冰店打工 或找親戚等虛偽供詞,已見其有勾串之意圖、計畫及能力 ,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全盤否認起訴事實,所述本案經過 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落差,並聲請傳喚十多名同案被告及 證人到庭作證,被告非無以其優勢支配地位勾串上開證人 證詞以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仍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 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 工作,亦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及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是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自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本案經過準備程序後,現已陸續排定審理程序, 預計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按起訴犯罪事實分 別傳喚共計十多名證人到庭作證,倘未續予羈押,被告在 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 逃不歸之可能性顯然更高。復考量被告依起訴書所載,在 本案犯罪中為主持指揮地位,參與程度最高,其本案所涉 犯之跨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恐嚇取財犯行,亦均屬政府 現今政策查緝重點,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治安及公共利益 危害甚鉅。是為確保本案將來審理進行及刑罰執行等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社會治安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等情,經比例原則 權衡後,仍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 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國家追訴及 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 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現已陸續定審理期日傳喚 證人進行對質詰問,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因認被告 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08-08

TPDM-113-訴-584-20240808-1

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遭竊 商品相片3張、」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良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 頁),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 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故本 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林良奎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6日14時13分許,在簡永偉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 ○○0段000號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 上吉比花生醬(顆粒)2罐及吉比花生醬(柔滑)1罐(共價值新 臺幣73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離去之際,經該店店員黃至暉上前攔阻報警扣得所竊贓 物(已發還黃至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志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5張、遭竊商品相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良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06-19

TPDM-113-簡-1970-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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