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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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零點 零柒貳伍公克、驗餘量零點零柒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蔡志賢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 經發覺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隨身行李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 2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 警詢筆錄1 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 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725公克、驗餘量0.0714 公克,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法與毒 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蔡志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80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 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山上某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 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71 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 3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4-08-20

PCDM-113-原簡-150-20240820-1

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及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麵包參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53分許」更正為「17時5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8張」更 正為「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及員警查詢被告資料翻拍照片 8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萬華年屆花甲之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黃彥慈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再審酌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自陳領有輕 度殘障手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 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及麵包3個(共價值新臺幣25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4號   被   告 蔡萬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之捷運頂溪站,竊取黃彥慈所有置於捷運站餐車上之手提 袋1個(內含麵包3個,價值新臺幣250元)。嗣黃彥慈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彥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08-01

PCDM-113-簡-3346-20240801-1

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思豪 鍾政霖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思豪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政霖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思豪與陳芊宇(原名陳巧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因 感情、金錢糾紛引發衝突,顏思豪竟偕同鍾政霖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顏思豪與鍾政霖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陳芊 宇名譽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鍾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顏思豪,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楊永慶所經營公司, 於同日2時許,前往陳芊宇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在 上開房屋門口、外牆、周遭房屋外牆、電線桿及巷弄等公共 場所,張貼、撒散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自製傳單,公開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陳芊宇名譽之事。且在楊永慶所經營公司,使用 泡棉膠將上開傳單張貼在該公司之產品金屬門上,致殘膠無 法清除而須重新烤漆,破壞該等金屬門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永慶。  ㈡顏思豪與鍾政霖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鍾政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思豪,於112年5月21日0時 許,前往楊永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公司,使用泡棉膠將上開傳單張貼在該公司之產品金屬門 上(散布文字誹謗陳芊宇部分未據告訴),致殘膠無法清除 而須重新烤漆,破壞該等金屬門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楊永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思豪、鍾政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宇、楊永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奕儒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傳單影本。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估價單。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1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接續在公共場所散布誹謗告訴人陳芊宇之文字,可 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 屬接續犯。  ㈣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 、毀損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在公共場所散布誹謗告訴人陳 芊宇之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業 經告訴人陳芊宇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構成要件事實,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 之起訴法條,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等所犯法條及罪名,已 無礙被告等防禦權行使,自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又告訴人陳芊宇於警詢時,僅就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提出告訴,並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張貼傳單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提出告訴,自無從就被告等此 部分犯行逕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附此敘明。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然判斷被告等是否構成恐嚇時,應審酌其等 所為動作之前因、背景、彼此衝突緣由,再就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還原行為人事發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究係確有惡 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其它另有目的之情緒性言語或動作,尚 不得僅憑告訴人主觀感受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等構成 恐嚇罪。查被告等張貼散布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傳單, 並非對告訴人陳芊宇、陳奕儒、楊永慶施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即非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至被告等雖散布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 傳單,然載有「我忍你很久了喔,我一定會殺了你」之簡訊 截圖,原係告訴人陳芊宇於112年5月12日傳送予被告顏思豪 ,被告顏思豪因告訴人陳芊宇傳送上開簡訊,又於同年月13 日凌晨在其住處門口張貼其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使其受有 精神壓力,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且告訴人陳芊宇 涉嫌恐嚇案件,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經被告顏思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被告鍾政霖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陳芊宇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7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98號 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 查。足見,檢察官所指恐嚇內容「我一定會殺了你」等語, 原係告訴人陳芊宇恐嚇被告顏思豪之內容。又被告顏思豪係 因不滿告訴人陳芊宇傳送恐嚇簡訊,憤而將該簡訊截圖後印 製傳單張貼於告訴人陳芊宇住家及親屬所經營公司周遭,係 為使告訴人陳芊宇出面處理,進而遏止告訴人陳芊宇,此經 被告顏思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鍾政霖於本院 訊問時供陳明確,證人楊永慶、陳奕儒於警詢時亦稱:當時 請人問顏思豪,他說是陳芊宇去他家鬧,所以才來報仇等語 明確,且觀諸該傳單內容,被告顏思豪除張貼告訴人陳芊宇 之簡訊內容外,同時印製「嗆完不出來輸贏」等語,足見被 告顏思豪確係呼應告訴人陳芊宇發送之恐嚇簡訊,嘲諷告訴 人發送恐嚇簡訊後避不見面,則審核被告等事發時之真意, 應無對告訴人等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之意,揆 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等主觀感受心生畏怖,即據 以認定被告等構成恐嚇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思豪與告訴人陳芊宇 前為情侶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偕同被告鍾政霖為 本案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陳芊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楊永慶財產上之損 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顏思豪前於111年間,因恐嚇 告訴人陳芊宇,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又被告鍾 政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尚佳,再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 訊問筆錄參照),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取得告訴人 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被告鍾政霖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經被 告鍾政霖供陳明確,核與被告顏思豪供陳之情節相符,則該 4,000元為被告鍾政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 13 PRO MAX、Iphone 8 PLUS手機各1支,雖為被 告等所有供聯絡使用之物,惟該等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且 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單內容 1 "三峽,添福里"友善金屬○企業千金陳○宇安非他命吸太多,嗆完不出來輸贏?並張貼陳芊宇傳送予顏思豪內容為「我忍你很久了喔,我一定會殺了你」之簡訊截圖。 2 三峽添福里友善○屬門企業千金陳巧○光宗耀祖,賣淫,吸安非他命 在萬華工作室為大家熱情服務! 3 三峽友善金屬○企業千金陳巧○全台賣淫,光宗耀祖

2024-06-12

PCDM-113-簡-87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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