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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毅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壹仟柒佰捌 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8,514元 陳毅嘉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ULDV-113-司促-8782-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玉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6

TPEV-113-北小-4748-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33元,及其中新臺幣219,618元自民 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42,159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9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0,756元自民 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2,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2年9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92, 533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資料、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084-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宗翰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000元(程 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原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本。   ㈣請據實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陳報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 何?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細單。並請聲請 人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5月至113年11月份之每月 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如有以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於郵局、銀行、農漁會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 請前二年(自111年12月20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 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 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 會補助金(如失業補助金、失業救濟金、身障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 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車輛 之資料:  ⒈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2010年出廠)之行照影本及現   值估價單  ⒉車牌號碼000-0000(TOYOTA廠牌、2014年出廠)之行照影本   及現值估價單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依聲請人陳報前於113年11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62號調解筆錄與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每月清償8,179 元。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是否有毀 諾?  ⒉若有毀諾,則:   ⑴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⑵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 資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 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請聲請人據實說明與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分別於何 時成立? 請提出「受扶養人謝啟斌」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最近1個月內」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 替)。 陳明「受扶養人謝啟斌」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 有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扶養人謝 啟斌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為何? 分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目前」每月必要 支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即以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 費用)?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 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4-12-26

ULDV-113-消債更-194-202412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凱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零貳佰陸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04元 張凱嵐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ULDV-113-司促-8779-202412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沈芷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陸佰陸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75元 沈芷疄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ULDV-113-司促-8780-202412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詹嬿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10元 詹嬿玉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ULDV-113-司促-8777-202412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沈愛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665元 沈愛婷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ULDV-113-司促-8781-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昌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661元,及其中新臺幣184,573元自民 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66,375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1,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下同)195,28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84,573元為消費 款、9,508元為循環利息、1,20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被告另於112年9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12年9月2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即 於借款當日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 13年4月11日繳納利息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166,375元,依約應另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依約還 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暨明細摘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 檢核用計算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21-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森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7,484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 廖蕙琳即廖芳君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 人廖戴圓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計算式:5,812,264元 1/15=38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190元,然原告僅繳納1,440元,尚不足2,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被繼承人廖戴圓花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 1,696.04㎡ 全 2,883,268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10㎡ 1/8 317,353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05㎡ 1/8 317,276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07㎡ 1/8 317,307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05㎡ 1/8 317,276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98.15㎡ 1/8 149,679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6㎡ 1/8 279,319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5㎡ 1/8 279,304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5㎡ 1/8 279,304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3㎡ 1/8 279,273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1.46㎡ 1/8 276,727 12 房屋 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 全 25,90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13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44,903 14 存款 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5,375 合       計 5,812,264 分 割 方 式 被告廖本森、廖淕熙、廖淑颦、廖淑慧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被告廖光偉、廖雅嬋及被代位人廖蕙琳即廖芳君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十五分之一

2024-12-25

ULDV-113-補-36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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