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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es Every Online Purchase Have a Seven-Day Cooling-Off Period in Taiwan?

Does Every Online Purchase Have a Seven-Day Cooling-Off Period in Taiwan? Online shopping is convenient, but what happens when a product does not meet your expectations? Many consumers have heard of Taiwan’s “seven-day cooling-off period.” However, this right does not apply to every purchase, and it does not mean that a product can be used freely for seven days and then returned without consequ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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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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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w to Read a Taiwan Court Judgment: A Practical Guide for Beginners

How to Read a Taiwan Court Judgment: A Practical Guide for Beginners Taiwanese court judgments can be difficult to read. They often contain formal legal language, lengthy factual descriptions, and detailed discussions of evidence. However, most judgments can be understood more easily if you read them in the right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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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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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被蒐集時,網站應該告訴你什麼?

個人資料被蒐集時,網站應該告訴你什麼?一次看懂個資告知義務 註冊網站、填寫問卷、購物或參加活動時,我們經常需要提供姓名、電話、電子郵件甚至身分證字號。 很多人以為,只要自己勾選同意,業者就可以任意使用資料。實際上,個人資料的蒐集與利用仍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資料蒐集者通常需要先向當事人說明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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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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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購物都有 7 天鑑賞期嗎?

網路購物都有 7 天鑑賞期嗎?消費者退貨前必懂的法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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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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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華固名人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劉浩宇申請支付命令,要求他償還28,464元的新臺幣欠款。除了本金,劉浩宇還需支付從支付命令送達後隔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的利息。此外,他還得賠償500元的督促程序費用。如果劉浩宇在收到命令後20天內沒有提出異議,管理委員會就可以拿著這份命令去申請強制執行。 判決全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固名人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慧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浩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46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支付命令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債務清償
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2024-08-27

損害賠償

這是一起關於損害賠償的民事案件。原告張騰睿(即莊祐誠)對第一審判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法院發現上訴人尚未繳納第二審的裁判費,金額為新臺幣24,369元。因此,法院裁定要求上訴人在收到裁定後5日內補繳費用。如果逾期未繳,上訴將被駁回。 判決全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張騰睿即莊祐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玉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7,71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4,369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損害賠償
上訴
裁判費
補繳
駁回上訴

臺中簡易庭

2024-08-02

更生事件

這是一則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的法院裁定。聲請人蔡明臻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但法院發現他漏繳了4,000元的郵務送達費,也沒有提出法院要求的相關資料。法院因此裁定,要求蔡明臻必須在裁定送達後3天內補繳費用,並在14天內補齊所有缺失的文件與證明。如果蔡明臻沒有在期限內完成補正,法院將直接駁回他的更生聲請。 判決全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臻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㈣提出新申請之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等2人之112年度及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4月9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 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 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提出聲請人之最高學歷畢業證書、藥師證書、藥師執業執照( 以上均影本)。 ㈧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二年內收入之數額載總計720 ,000元,平均每月約僅3萬元、必要支出(含扶養)總金額為1 ,024,560元,平均每月需42,690元,支出遠大於收入,應說明 如何支付短缺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㈨提出鉉通中西藥局相關登記證明文件、營業地址外觀照片及本 件聲請更生日回溯5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 業稅額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業活動平均每 月營業額、歇業之證明(需有歇業年月)等文件影本。如無證 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㈩說明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之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扶養費給付如係匯款,提出匯 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  提出111年4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 、王○儒等4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 (應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 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是否有 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 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重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 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 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 ,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 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 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 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是否有 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 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 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 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於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 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 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有文、蔡吳寶雪、王○儒等4人,如有上開 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 、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 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 車行照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一、財產目錄所載聲請人名下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目前市價(以相同車款、年份 車輛之二手車價網路查詢資料為佐證)。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本件聲請狀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與000年00月間聲請前置調 解時所提出相同,其上所載債權總金額,應非本件聲請時(11 3年4月9日)之金額、債權人亦可能有所變動,故應重新提出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陳報聲請人現實際居住地址,該址建物為何人所有,聲請人居 住是否給付租金(如是,每月租金額為何),如無需給付租金 ,理由為何。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能否提出相 當之擔保。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聲請
補正裁定
鉉通中西藥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2024-06-03

損害賠償

原告邵鼎祥對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院審查起訴狀後發現,原告只寫了被告公司的名稱,卻沒有寫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根據法律規定,起訴時必須明確記載法定代理人的資訊,否則法院無法合法送達文件。因此,法院裁定要求原告在收到裁定後 7 天內補正這些資訊。如果原告逾期沒有補正,法院就會駁回他的起訴。 判決全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邵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均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未載明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且無從對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損害賠償
法定代理人
補正
駁回起訴
小額程序

內湖簡易庭

2024-06-11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鄭怡如與蔡啟益離婚後,原本約定由蔡啟益照顧未成年女兒蔡美珍。但蔡啟益因欠下債務而跑路,行蹤不明,導致女兒只能由他的父母照顧,且家中常遭討債,影響孩子生活。鄭怡如認為蔡啟益已無法履行照顧義務,因此向法院聲請改由她單獨行使親權。法院委託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確認鄭怡如具備照顧能力,且與女兒感情良好;而因找不到蔡啟益,無法進行訪視。法院認為由鄭怡如單獨照顧女兒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因此裁定准許鄭怡如的請求,並由蔡啟益負擔程序費用。 判決全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鄭怡如 相 對 人 蔡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美珍(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 逕稱姓名或稱長女),嗣兩造於111 年9 月28日經協議離婚 ,約定長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 任之,旋於同日重新協議長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長女 原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多次遭討債人士 前往其家中追討。現相對人因積欠債務而跑路,行蹤不明, 至今無法聯繫相對人,其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蔡美珍,顯 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對於蔡美珍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 2 、3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美珍,嗣兩造協議離婚, 原約定蔡美珍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後重新協議蔡美珍之親 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及蔡美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卷第9-11頁、第45頁, 下稱調解卷),可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積欠債務而跑路,目前不知去向、無法 聯繫,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屬實 。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後提出改定 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略以: 1.親權能力、親權時間及親權意願:聲請人患慢性蕁麻疹,每 月領用藥膏防患未然,身體狀況無虞,與相對人離婚前便從 事菸酒行日班櫃臺人員,年資逾2 年且暫無轉職想法,可維 持穩定收入,離婚後透過每月穩定會面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狀況,於未成年子女反映遭同學毆打時主動致電學校介入 處理,且相對人因故離家,致中斷會面後,亦積極與相對人 雙親討論會面事宜,因與相對人雙親未達會面共識而重新思 考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決定申請更生協商,並於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申請低收入戶福利身分減緩債務壓力,又主動與娘 家親友討論未成年子女返家照顧計晝並得到支持,由此瞭解 聲請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能力尚佳;又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於4 歲前主要照顧者,離婚前一年為賺取較高收入從 事夜班工作,工作時間外亦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事項,離婚後每月3 至8 小時會面及不定時通話維繫親子 關係,近2 、3 個月轉為日班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 晚上8 時,月休5 日,未來可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上課晚上 8 時前及假日需委由娘家同住親友提供照顧支持;再者,聲 請人認同相對人及其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明顯不利兒少發 展情事,惟現階段遭遇會面困境,且自評家庭支持系統較相 對人雙親佳,而欲聲請單獨親權及任主要照顧者,應允未來 不會阻攔相對人及其其雙親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聯繫或會面, 惟囿於相對人欠債狀態,而對其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有些 許顧慮。 2.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聲請人於現址飼養1 隻寵物犬,過往 主要攜未成年子女至現居住所過夜會面,未來擬安排未成年 子女遷居娘家住所並與之同房,本次訪視未前往聲請人娘家 ,故無法評估未來照護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嘉義市教 之道幼兒園大班,聲請人規劃未成年子女遷居中埔娘家,並 就讀中山國小,由聲請人祖父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考 量相對人債臺高築而欲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評估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及扶養費有明確想法。  3.具體建議:由訪視瞭解,兩造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至相對人於112 年7 月欠債跑路前,兩造 均能依友善父母原則會面,各自依己身職責與角色持續合作 教養未成年子女,惟轉由相對人雙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以來,聲請人頻頻遭遇同住方拒絕會面,使其難以掌握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考量相對人當前已無法履行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事項,縱聲請人肯定相對人雙親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良好,且擔任照顧者期間無甚過失,仍期待爭取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以負擔教養責任,本次僅就聲請人 訪視部分評估其親職功能應足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與 情感需求,聲請人具友善父母內涵,應允成為主要照顧者後 不會阻攔相對人及其雙親會面,較有利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 家庭成員穩定互動,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請法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保康基 金會113 年3 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3035號函暨所附之改 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5-71頁 )。 ㈣、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 基金會)進行訪視,因無法聯繫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未能 進行訪視等情形,有雲萱基金會113 年2 月15日雲萱監字第 113052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訪視說明單附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39-41頁)。 ㈤、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蔡美 珍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惟相對人僅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 對人父母照顧即自行離家,在外舉債致債權人上門催討,影 響未成年子女及其家人之生活,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 盡保護教養義務;反觀聲請人於離婚後仍利用每月3 至8 小 時會面及不定時通話時間維繫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習慣有一定程度了解,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佳,聲 請人於親權能力、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 好。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蔡美珍 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改定親權
債務跑路
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
親權行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2024-06-24

詐欺

被告戴智軒因詐欺案件,對南投地方法院的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然而,他在上訴時沒有寫明上訴理由,也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法院因此裁定,要求他必須在收到這份裁定後的五天內,補交上訴理由書。 判決全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智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 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戴智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戴智軒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6 號於民國113 年3 月 28 日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113 年4 月19日送交本院之上訴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詐欺
上訴理由書
補正
刑事訴訟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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