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DEM-114-橋秩-9-20250328-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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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許天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80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2時5分許, 在南臺灣客運301路線公車上,以自身手機觀看色情片,且聲音播放大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法條之規範目的,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直接演唱或以視聽、其他器材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而提供公眾直接收聽、收視為目的所為之放蕩言詞、淫亂猥褻之表演,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行為,故其性質上應屬營業表演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觀覽者為範籌,是其客觀行為之構成要件,即以行為人有唱歌、表演,或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聲音或影像提供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者方屬之。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報案人江子承之調查筆錄為其論據。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在上揭時、地,有藉由手機播放並觀看成人影片之畫面之事實不諱,惟經核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態樣,其係使用自身持有之手機觀看上開畫面,其行為本質係屬單純之觀看,並非前揭所述之「唱演」或「播放」之行為,自難以同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相論,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