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聲-349-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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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陳報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 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先行對 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先行對劉楚營施 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劉楚營於民國114年3月20日8時17分許,在法務部○○○○○○○○○○○○○○○○)一舍3房出拳打編號0087號吳國誠頭部三下,認其行為有暴行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9時12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罪、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彰化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3月20日8時17分許,在彰化看守所房內,有暴力之虞,經彰化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彰化看守所114年3月25日彰所戒字第1140800038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房室友發生肢體衝突,非立時制止,無以避免被告有暴力行為之虞,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彰化看守所自114年3月20日8時17分許起至同日9時12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未達1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彰化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3月20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