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CHDV-113-司養聲-32-20240830-1
Case category
司養聲
Cour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收養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乙○為同 性婚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配偶乙○之子即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時,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及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又戶籍謄本無被收養人生父之記載,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母與案生母雖於108年結婚至今已五年時間,但案養母及案生母過往已交往六年之久,故兩人感情深厚穩定,並案養母與案生母於婚前就規劃育有子女,亦於110年共同至美國並由案生母以試管嬰兒方式誕下案兄,後案養母及案生母亦全心呵護案兄並提出收養聲請獲認可,而雙方討論後於112年再次以相同方式誕下案主,鑑於過往照顧案兄經驗,觀察案養母及案生母目前已可快速上手並妥適滿足案主生活需求,且案主自出生後至今於經濟或生活照顧上亦多倚賴案養母,案養母與案生母對於未來亦有所規劃與安排,案養母一家四口生活與情感連結更加緊密,因而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之最佳利益-繼續原則,對於案養母收養案主之訴應予認可,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9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穩定交往多年, 同性婚姻合法不久後即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決定養育子女,嗣進行人工受孕共育有被收養人之兄並提出收養聲請獲得認可,復以相同方式誕下被收養人,並為收養聲請,親權意願明確。收養人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試養情況良好,並計畫依被收養人能理解的程度逐步帶入多元家庭的概念,教養觀念正向,家人亦能支持與接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月1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