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06-11

案號

CTDM-113-金簡-297-202406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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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曹雅芳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林國華」之人,「林國華」與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陳悅榕、黃紹楨、張桓賓等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犯罪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何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3人蒙受共計約新臺幣8萬餘元之財產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相類情節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包、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國華」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等3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8號   被   告 曹雅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雅芳前因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統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華」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悅榕、黃紹禎、張桓賓,使陳悅榕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悅榕等3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悅榕、黃紹禎、張桓賓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雅芳固坦承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林國華,他說要回臺灣而且要匯錢給我,要我寄帳戶給他,因此我就把土地銀行、農會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悅榕、黃紹禎、張桓賓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土地銀 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事實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與「林國華」聯絡之資料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屬實,本有可疑。又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以各種名義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蒐集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屬一般民眾均普遍認識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其經前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對不法份子慣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自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從而其對土地銀行帳戶寄交素未謀面之人後,亟可能遭詐騙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應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陳悅榕 佯裝網拍買家,向賣家即告訴人誆稱:你的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22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14日 22時44分許 3萬2,105元 2 黃紹禎 在臉書張貼出售Apple手機之不實廣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23時30分許 2萬元 3 張桓賓 在臉書張貼出售Apple手機之不實廣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23時33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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