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08-30
案號
KLDV-113-基簡-162-202408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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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游月冠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 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94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信ㄧ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被告車輛前方,因原告偏左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眉處撕裂傷約4公分、左額挫傷併腦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雙膝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但原告接受治療後仍感覺不舒服、全身乏力,再度前往診療才發現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眼尾疤痕、後頸疼痛、下背痛、外傷性腰椎挫傷、頸挫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2,453,949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6,888元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故搭乘計程車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基隆三軍)、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稱內湖三軍)、群健診所、楊外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費42,540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因被告自後方撞擊倒地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 維修費用9,265元。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經營日馨男女美容院,僱有乙名員工,每月須給付店租 及房屋貸款,每月工作收入約136,804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經醫師評估需休養,休業期間為14個月,共計1,915,256元【計算式:136,804元×14月=1,915,256元】。倘前述計算方式為無理由,則依原告所提撥之勞保投保薪資,可知原告每月薪資至少不低於45,800元,加上原告所經營美容院為一樓店面,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參酌附近地區租金行情每個月以2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損失即至少有70,800元【計算式:45,800元+25,000元=70,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根據基隆三軍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至少有2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則原告應至少受有1,699,200元【計算式:70,800元×24月=1,699,2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長達 至少24個月,迄今仍須穿著背架、頸圈生活,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㈢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94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雖認原告所受有之退 化性脊椎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然依原告之急診診斷證明書,原告僅係受有部位性擦挫傷,且原告年事已高,依原告之病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因全身無力而就診,難認原告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退化之情形。再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至基隆三軍就診後,基隆三軍始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外傷性腰椎挫傷,然該傷害若係系爭事故所致,急診診斷證明書即應有所記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所認,顯然違乎常理。又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之費用、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惟有關機車維修部分,依法應予折舊;醫療費用部分,除急診醫療費用外,其餘費用係與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有搭乘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僅有擦挫傷,而無需休養,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倘有,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實際之收入;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斟酌被告之薪資收入、家庭狀況等情事,以為核定。此外,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請本院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基 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信ㄧ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被告車輛前方,因原告偏左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眉處撕裂傷約4公分、左額挫傷併腦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雙膝蓋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影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三軍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 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眼尾疤痕、後頸疼痛、下背痛、外傷性腰椎挫傷、頸挫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之傷害,並提出基隆三軍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楊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群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上述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時,其診斷僅有「左眉處撕裂傷約4公分、左額挫傷併腦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雙膝蓋挫傷」,此有111年7月12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5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0972號函所載:「二、依據游員(即原告)病歷記載內容,該員臨床症狀皆為外傷後開始出現,故其傷勢與事故有明顯之因果關係」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眼尾疤痕、後頸疼痛、下背痛、外傷性腰椎挫傷、頸挫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之傷害,並非無據。又原告上開傷勢,雖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無相應之診斷紀錄,惟兩造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原告急診後之就診紀錄所記載原告所受之病症(詳本院卷第378頁),原告即繳納鑑定費用至該院接受鑑定,被告未主張該鑑定有何程序瑕疵而不可採,依上開說明,即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眼尾疤痕、後頸疼痛、下背痛、外傷性腰椎挫傷、頸挫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之傷害,應可認定。至被告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查明原告所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眼尾疤痕、後頸疼痛、下背痛、外傷性腰椎挫傷、頸挫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存有因果關係。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既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如上,且其鑑定結果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本院認被告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左眉處撕裂傷約4公分、左額挫傷併腦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雙膝蓋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眼尾疤痕、後頸疼痛、下背痛、外傷性腰椎挫傷、頸挫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6,888元(詳如附表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基隆三軍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楊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群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基隆三軍費用收據、內湖三軍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療費用收據、楊外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和睦家診所明細及收據、瀚翔骨科診所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裝箱明細、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查: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神經外科、外科、眼科;基隆三軍神經外科、放射線科、骨科;內湖三軍神經外科;汐止國泰腦神經外科;和睦家診所家醫科、楊外骨科診所、瀚翔骨科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且為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左眉處撕裂傷約4公分、左額挫傷併腦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雙膝蓋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眼尾疤痕、後頸疼痛、下背痛、外傷性腰椎挫傷、頸挫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之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旗盛中醫診所部 分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並參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中醫觀點:通常傷筋動骨(至少)100天,許多人筋骨受傷後,即使西醫影像學觀點已無異樣,但功能仍無法完全康復,甚至常有明顯不適,工作/生活均有困擾,例如變天/活動甚酸痛,若傷處仍未完全康復,應持續回診治療,以免留下後遺症」等語,酌以中、西醫治療均屬復健方法,前者為調理治療,後者屬物理治療,兩者並不相衝突,並有治療效果加乘作用,本院綜理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衡酌原告受傷之部位、程度、受傷時之年齡,又目前醫療環境,前往中醫診所就醫,所在恆有,則原告分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旗盛中醫診所就診,足以改善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不適之症狀,堪認原告至前開中醫診所門診,並依中醫師指示所為之醫療行為,核屬因系爭傷害及其後遺症需要之醫療而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至群健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單據為證,且為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所必要,惟查其前往群健診所就醫之單據,有部分僅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之就醫日期戳章(詳見附表所示),用以證明其於當日確有前往群健診所就醫,然該門診單並未載明原告就醫當日是否有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故原告僅得就單據上已載明醫療費用數額之部分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有配戴頸圈、背架 之必要,因而於112年5月10日支出頸圈費用7,200元、113年1月20日支出aspen vista頸圈費用6,633元、111年12月9日支出強化背架費用25,020元部分之醫療輔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並參基隆三軍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二、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搬運重物,建議穿戴頸圈及背架三個月」等語,足證原告確有穿戴頸圈及背架之必要,此部分之醫療輔具費用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112年2月13日於康蘋藥局支出之醫藥費用120元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未載明原告是否有支出醫藥費用,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⑸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888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前往醫療院 治療之交通費用42,540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眉處撕裂傷約4公分、左額挫傷併腦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雙膝蓋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眼尾疤痕、後頸疼痛、下背痛、外傷性腰椎挫傷、頸挫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之傷害,業已認定如前,原告因而有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依基隆三軍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二、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搬運重物,建議穿戴頸圈及背架三個月。三、個案因上述病情,無法從事日常工作勤務,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可知原告日常需穿戴頸圈及背架,並無法從事日常工作勤務,誠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則原告由其住所處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由其住所處(即基隆市○○區○○街00號)分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隆三軍、內湖三軍、群健診所、汐止國泰、佑仁聯合診所、楊外骨科診所、康蘋藥局之計程車車資來回每趟為660元、720元、960元、260元、400元、260元、730元、260元,其主張之車資與大都會計程車估算車資之結果大致相符,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部分車資,係於同一日前往相同之醫療院所,其醫療單據雖分別開立,但原告並無於同一日反覆前往之必要,故該重複部分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應予扣除(扣除項目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8,250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經營日馨男女美容院,僱有 乙名員工,並需給付店租及償還貸款,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應為136,804元至70,800元間,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休業14個月,並至少有2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15,256元至1,699,200元間【計算式:136,804元×14月=1,915,256元;計算式:70,800元×24月=1,699,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三軍診斷證明書、基隆農會百福分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查,依本院函調「美髮及美容美體業」之薪資統計資料,其中111年、112年度每人每月之總薪資分別為38,045元及39,599元,依此計算「美髮及美容美體業」於111年、11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8,822元【計算式:(38,045元+39,599元)÷2=38,822元】。本院審酌上開統計資料係經行政院主計總處就「美髮及美容美體業」進行市場調查所得出之統計資料,其統計數據應屬客觀且為真實,參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為不能「工作」之損失,而非營業損失,如以此統計數據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認應屬適當。至原告雖以其應負擔之店租、貸款等支出,認其每月應至少有136,804元至70,800元之薪資收入,惟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據基隆三軍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4日、5月23日、8月8日、113年1月9日、2月20日、4月2日診斷證明書,均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休養需要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參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期間,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4個月之薪資損失。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31,728元(38,822元×24月=931,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9,265元(工資:2,080元、零件:7,185元)等情,業據提出尚勁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4月,至111年6月28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已超過3年,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719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7,185元×1/10=719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2,08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2,799元【計算式:719元+2,080元=2,799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100,000元,始屬合理。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155,665元(計算式:82 ,888元+38,250元+931,728元+2,799元+100,000元=1,155,66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所致,惟原告亦有偏左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60%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2,266元(計算式:1,155,665元×40%=462,2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62,266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日期 項目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備註 111/6/30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神經外科 340元 111/7/7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神經外科 360元 660元 111/7/12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外科 3,160元 660元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111/7/26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1/8/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1/8/1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250元 660元 111/9/6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4,330元 660元 111/9/30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4,190元 660元 111/10/11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1/10/2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472元 660元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眼科 340元 111/11/10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4,432元 660元 111/11/17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382元 660元 111/12/6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00元 720元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1/12/9 強化背架 25,020元 111/12/21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1/12/27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80元 720元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330元 1,320元 原告於該日之醫療單據為190元及140元,合計330元,原告係前往同一醫療院所看診,故其交通費用僅列計660元。 112/1/10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180元 720元 112/1/11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4,140元 660元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694元 1,440元 原告於該日之醫療單據為207元及487元,合計694元,原告係前往同一醫療院所看診,故其交通費用僅列計720元。 112/1/12 基隆三軍-放射線科 200元 720元 112/1/14 瀚翔骨科診所 150元 112/1/17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2/1/2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 390元 400元 日期部分原告誤載為113年4月16日 112/1/28 和睦家診所-家醫科 650元 112/2/2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2/2/10 和睦家診所-家醫科 650元 112/2/13 佑仁聯合診所 150元 260元 康蘋藥局 12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藥費用之金額,故醫藥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康蘋藥局,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2/14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2,932元 720元 112/3/6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3/1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2/3/20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3/21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80元 720元 112/3/27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190元 660元 112/3/28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4/18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20元 720元 112/4/24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5/2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220元 720元 112/5/8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5/10 楊外骨科診所-不分科 1,180元 1,460元 原告於該日之醫療單據為1,080元及100元,合計1,180元,原告係前往同一醫療院所看診,故其交通費用僅列計730元。 正全義肢-頸圈 7,200元 112/5/17 楊外骨科診所 640元 1,460元 原告於該日之醫療單據為540元及100元,合計640元,原告係前往同一醫療院所看診,故其交通費用僅列計730元。 112/5/23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460元 720元 112/5/26 基隆三軍-骨科 269元 720元 112/5/29 楊外骨科診所 940元 1,460元 原告於該日之醫療單據為840元及100元,合計940元,原告係前往同一醫療院所看診,故其交通費用僅列計730元。 112/6/10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6/13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280元 720元 112/6/1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中醫科 40元 660元 112/6/20 內湖三軍-神經外科 560元 960元 112/7/1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具體時間無法辨識,惟仍可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某日有前往該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7/10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7/11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60元 720元 112/7/18 內湖三軍-神經外科 560元 960元 112/7/28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8/4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8/8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510元 720元 112/8/12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具體時間無法辨識,惟仍可認定原告於112年8月某日有前往該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8/15 內湖三軍-神經外科 560元 960元 112/8/24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9/5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9/12 內湖三軍-神經外科 620元 960元 112/9/19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10/17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80元 720元 112/10/23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11/10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12/4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2/12/22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3/1/1 群健診所 150元 260元 ⒈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故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⒉依單據所載,原告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具體時間無法辨識,惟仍可認定原告於113年1月某日有前往該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故交通費用予以列計。 113/1/22 aspen vista頸圈 6,633元 113/2/20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30元 720元 經查此二項請求均係以同一張單據為證,原告重複請求部分應予扣除。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330元 720元 旗盛中醫診所 392元 113/2/27 旗盛中醫診所 222元 113/3/5 旗盛中醫診所 222元 113/3/19 旗盛中醫診所 422元 113/3/27 旗盛中醫準所 240元 113/4/2 基隆三軍-神經外科 1,252元 720元 113/4/9 旗盛中醫診所 322元 113/4/12 旗盛中醫診所 190元 113/4/16 旗盛中醫診所 522元 86,888元 42,540元 82,888元 38,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