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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秀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康定路」應更 正為「康和路」;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然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跨越停止線逆向停等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曹庭陽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 ㈢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騎乘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縱未到案,不必然是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綜合審究一切情狀,判斷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查被告於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即自首的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到場陳述且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縱尚未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然尚難以民事未履行調解條件即認被告有逃避追訴並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就本案自首且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騎 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未依約賠償,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01號 被 告 謝秀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1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27 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鎮區德昌路與康定路交岔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停止線逆向停等,適有曹庭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和路由東往西方向右轉德昌路駛至,為閃避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庭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曹庭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停止線逆向停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2月27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