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交簡-2352-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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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森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森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考慮被告本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㈣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紀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康森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森心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至113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6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18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澄清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機車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林芷葳所騎乘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林芷葳因而受有左後足底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分許對康森心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芷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森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芷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